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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焦喆英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爭訟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自110年3月24日起進行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7日24時解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逕自外出。嗣經相對人認抗告人於110年3月28日21時5分許,擅自離開居家檢疫處所,並於同日23時45分返回居家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0663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五、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郵政機關於109年4月19日向抗告人陳報之居家檢疫地址「○○市○○區○○街OOO號O樓」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守衛)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資料頁面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55、67頁),是原處分於社區守衛簽收之日即109年4月19日即已生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又本件抗告人入境時所陳報之居家檢疫處居地位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訴願期間(30日)自110年4月20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5月21日(星期五),然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書上之機關收文日期戳可佐(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43頁),顯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而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陳報之居家檢疫地址(即送達地址),於結束隔離時間之後已經與房東結束租約,並且搬離。執行官也去該地址查明抗告人已經在當時隔離結束後辦理,得到通知時間只能按大樓保安簽收時間,在這時間上的確有所偏頗與誤差,才讓抗告人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機會,何以又以逾期為由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七、查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以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OOO號O樓」(抗告人陳報之居家檢疫地址)為送達處所而為送達,郵政機關復於109年4月19日將原處分交由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守衛)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資料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既已於109年4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應送達處所(即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原處分交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守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於109年4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何而異其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為由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