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羅昇雲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羅昇雲駕駛第三人沈珮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一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1月17日(按:應為109年
11月18日)之前一日即16日晚間19時許,始將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方法,而侵害其正當程序請求權,且一審法院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未賦予再審原告在場陳述意見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雖認本件並不複雜,無須遵守法律規定等語,然本件既定言詞辯論期日,足見具複雜性,且再審原告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一審法院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審理程序違法,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已構成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㈡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交通部
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可知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須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始得為之,否則即與舉發程序未合。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執行拖吊、移置作業,顯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斯時自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責令駛離,且本件乃於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在未有併排停放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自應當場舉發,原確定判決顯然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所訂之舉發程序,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其逕依採證照片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又原確定判決逕自採認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虛偽記載,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程序不備之違誤,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
2點、第7點第2款等規定,可知拖吊作業執行時應依規定攝(錄)影,其相關影音資料當有助於釐清再審原告是否違規停放車輛於槽化區,且在車輛未拖離原地時到達現場。本件依錄音檔譯文,可證再審原告確係在執行拖吊程序中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車輛尚未拖吊移動,並經執勤員警答稱:「是還沒有移動…不好意思,這麼多人在看,我不能放」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證據保全之影像檔案內,卻顯示車輛已在執行拖吊,且該檔案經擷取片段,切割成數個檔案,其中36秒影像,係以加速播放影像將畫面呈現,且有15秒處於定格狀態,顯然涉嫌隱匿、剪接、變造影片。再審原告在車輛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舉發機關竟未依規定當場舉發,違背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按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
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載稱:「上訴人並未在車內或緊靠系爭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之狀態,上訴人亦自陳係於舉發員警指揮拖吊之際到達現場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語,已逾越法律審界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實已違背臨時停車之定義(交通部函釋未將臨時停
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聲請閱卷取得錄影光碟,並送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該證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前程序判決誤引101年5月30日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3條關於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等語,然本件依執勤員警舉發證據顯示,再審原告停車時間約為2分鐘,應符合臨時停車、立即行駛之定義,原確定判決卻以其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上訴,實為判決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不得在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設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未依規定至遲於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於一審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錄音譯文已證明員警違法濫權,事實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者,再審原告於一審已主張警員違法濫權,錄影光碟係經剪接,舉發程序違法等情,再審原告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將答
辯狀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方法,且一審法院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未賦予再審原告在場陳述意見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等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執相同事由據為上訴理由(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卷【下稱交上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執,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3頁),再審原告賡續援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非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於法自有未合。⒉又再審原告所執本件違規之舉發程序違法一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敘明此部分係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為法律審之交通裁決上訴程序所能審酌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既未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律審界線,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等情事,並未據再審原告具體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所執主
張一審法院既定言詞辯論期日,足見具複雜性,且再審原告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一審法院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處理細則第11條所訂之舉發程序;原確定判決逕自採認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虛偽記載,未准予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程序不備之違誤;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非適法;原確定判決逾越法律審界線等語,均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有與主文相牴觸之情無涉,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是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亦非適法。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事由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
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5月16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起訴狀」內方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補充此部分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3頁),距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時(交上卷第281頁),早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駁回上訴,實為判決理由矛盾;一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一審法院未勘驗錄影光碟,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其逕依採證照片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等語,而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因判決不適用法規(包括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指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關於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一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