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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交上再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卷內法官核章日期不同,請求闡明法律依據及日期相差理由。⑵聲請人閱卷時和111年8月10日到院列印時卷宗有不相同。⑶111年7月6日閱卷卷宗上未填具日期,於111年8月10日影印時填具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書記官、股別、分案日期、終結日期之資料。⑷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卷第99頁左下之庭長圖章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與封面之分案日期111年7月11日不同,請求闡明。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暨聲請狀」、「行政訴訟鄭重聲明暨駁斥狀」所載明之依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第4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按行政訴訟法273條及第277條規定聲請再審。⑹完全相同汽車號鐵牌,縱使致不能辨識,應依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而非第14條第2項1款,證明本案員警開單違反規定錯誤法條,涉有記載不實。⑺車牌號碼000-00號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於107年11月7日經民眾檢舉車牌不易辨識,已於107年12月3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覆驗合格,裁罰顯然錯誤,且本件並不合處罰條例第14條之責令補換牌照之要件,罰單用錯法條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行使闡明暨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聲請行使闡明權暨務必更正狀」、「行政訴訟鄭重聲明暨駁斥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再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至27、43至51、149至159、165至175、189至197、209至217、227至229頁)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請求本院闡明證據資料,主張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而非聲請再審,以及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