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建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7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8月4日填製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2931297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293129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9月16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一審初次查看DVD影片本人行駛FIATPANDA 1.3cc小型客車車牌號碼0000-00,4月6日星期二上午11點16分從自家車庫駛出在距離巷口70公尺處路口(富國路二段39巷)突然遇到巷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紅燈故緊急停車,當時停車紅燈長達2分鐘,針對一審法官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的解釋無法理解,行駛汽車在紅燈號誌前停車本來就是正確的作為,為何是「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明顯與事實不符。(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事件發生時並無第三方(包括警方交通人員)人證在場確認事故,竟然由事故加害人惡意以手機攝影加以剪接影片捏造歪曲事實寄給檢舉單位來開罰18,000元,超過6,000元甚多且一案開三張罰單,如此高額的罰金甚至超過酒駕罰則為600至15,000元罰鍰且無任何交通警員第三方人證當場確認卻是由民眾檢舉而成案開罰,令事故受害者不服交通執法單位其判決和公平性存在。(三)熊貓外送員以此事件影片另外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控告本人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編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2號),當時提供的DVD才是完整影片,本人一審初次查看DVD影片是經過修剪過假影片,加害方將完整影片的起頭有刪除掉部分鏡頭只保留本人中間汽車停止的畫面來刻意製造本車惡意擋路事實的假影片。經過民國110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檢署一次開庭,檢察官調查審理終結獲得不起訴處分。(四)為避免民眾浮濫檢舉,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正面表列46種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違規事項,分為41項「動態違規」與5項「靜態違規」,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未在這46項規定內,惡意加害者可以透過變造照片和影片來加害被害人。(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和第12條第1項第15款列入微罪不舉的案件,本三張罰單都未造成熊貓外送員身體和財損上並無任何意外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3張舉發通知單,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一)至(三)及(五)部分: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影片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5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暫停於路口處,車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原告並未在車內,而是立於檢舉人機車附近,疑似與檢舉人理論,並可聽見原告表示:到時候你就知道,媽的…等語,並用手推向檢舉人,而檢舉人則表示:罰單記得收,不用媽的,來、來、來…等語。……。⒋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至停止線處,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⒌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有一部摩托車往前行駛,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可看見上開路口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仍暫停於停止線處,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有一部汽車往前行駛,但於錄影畫面結束即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仍未向前駛離。(二)檔案名稱:0000-00影片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1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於前方路口右轉,但於右轉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於右轉之後即暫停於路口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觀之,足認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暫停於路口處,車門係處於開啟狀態,且原告係下車並立於檢舉人機車附近,且與檢舉人理論,並可聽見原告表示:到時候你就知道,媽的…等語,並用手推向檢舉人等情。可見,當時原告係因與檢舉人爭論而心生不滿,始會於光碟播放時間14秒許走回系爭車輛,並坐回車上駕駛座,並於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至停止線處,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且至少於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並有其他車輛往前通行,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且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即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均未向前駛離,而一直暫停於車道中等情。又觀諸原告上揭倒車及逼近檢舉人機車前方,以及暫停車道中阻擋檢舉人機車前進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應可認原告係藉由上開行為以達讓檢舉人驚嚇及發洩原告心中不滿之情,亦屬合理之推斷。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一開始及光碟撥放時間23秒許,確實有在車道中停車之事實,並於暫停時間內,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且原告在暫停期間內其左側仍有一部機車(即檔案名稱:0000-00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34秒許)及一部汽車(即檔案名稱:0000-00影片1之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足見,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自暫停處開始往前行駛後,於前方路口右轉之過程中,全程亦完全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故堪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本件上訴意旨(一)至(三)及(五)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了哪一個「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有關上訴理由(四)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⑵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⑷嗣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0條第1項第2款。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八、第47條。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十、第49條。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十二、第54條。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十
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上訴人雖主張為避免民眾浮濫檢舉,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正面表列46種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違規事項,分為41項「動態違規」與5項「靜態違規」,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未在這46項規定內云云。
3、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如前,但如行為人違規事實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屬民眾得檢具違規事證而得向舉發機關檢舉之範圍,其修法理由並敘明:「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二、修正第1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一)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13.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準此,處罰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限縮民眾得檢舉之範疇,並限定需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以避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之運作。是其限縮目的,並非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就變成非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違規行為,只是該等行為仍必須回歸以舉發機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始得處罰之要件;但如屬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行為,則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發後予以處罰之本質,不因修法更迭而有所不同。抑且,參諸前揭修法理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42條)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為,無論究係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都是屬於民眾得檢具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違規行為種類,本無修法前後應適用法令之差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時也在修法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自應適用修法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共計五項求予廢棄原判決,第四項部分無理由,其他部分不合法,但為完整敘述,併用以判決方式,均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2931296號(110年7月12前) 110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931296號 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2931297號(110年7月12日前) 110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931297號 110年4月6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3 110年5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2931298號(110年7月12日前) 110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931298號 110年4月6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二段39巷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