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不依燈光號誌指示左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等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然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舉發機關員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17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77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令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6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7日前繳送;再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6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前裁決,其中有關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簡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重新製開110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77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與前裁決有關罰鍰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
旨,國家對人民施以行政罰,應就行為人的故意與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知員警攔查,即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故意。又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是於上訴人違規行為終止後,自後方追逐以吹哨及拍打車門方式制止上訴人。然正常駕駛人開車時不會注意後方,上訴人沒有看到員警自後方接近,符合經驗法則,且當時下班交通尖峰時段,充斥各種噪音,上訴人沒有聽到吹哨及拍門聲亦有可能,不能斷然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18行,前半段敘述可辨識執勤中員警,與上訴人未察覺員警攔查無論理上的關係;後半段敘述鳴哨及拍打車身作為,可認上訴人知悉員警攔查等等,然當時下班交通尖峰時段吵雜,且上訴人汽車關閉車窗有隔音效果,當然會影響上訴人是否聽到哨聲及拍打聲,原審法院罔顧有利於上訴人的客觀情境,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的理由,僅憑部分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主觀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情形。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補充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依上述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後的新裁決,如非完全依原告的請求處置,且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的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後,進行裁判(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人原作成前裁決,除裁處罰鍰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並附加易處處分。其中易處處分部分,因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7727號裁決書為第二次裁決,維持前裁決罰鍰3萬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至前裁決有關易處處分部分,被上訴人則依職權確認為無效(原審法院卷第42頁)。上訴人以訴之追加方式,將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始作成的110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17727號裁決書納為程序標的(原審法院卷第146頁),併同前裁決關於罰鍰3萬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訴請原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併予審理,應屬適當,先予說明。
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主觀責任要件,然原審法院已依法勘驗舉發機關的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員警跟追在後並吹兩短音哨聲,甚至已追至該車輛車身後方拍打車身,且有持續拍打動作,然該車輛仍加速往前離去等等(原審法院卷第95頁)。由於舉發機關員警是在永和路二段與中正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其所處位置明顯,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可以說明(原審法院第67頁),上訴人駕駛汽車由永和路二段左轉中正路,應無不能注意員警在該處執法的情形;即便當時為晚間6時25分許,然員警身著具夜間反光功能的制服,並手持閃光指揮棒,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可以證明(原審法院卷第72頁),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員警在該處執法的情形,卻於左轉彎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通行的行人,逕自左轉至路口,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吹哨,甚至已跟追至上訴人車輛後方車身,以手連續拍打車身,示意停車,一般謹慎小心的駕駛人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然上訴人未有查證,而是加速往前離去,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尚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