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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明雄(董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32分許,停車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O號建物坐落之前舖有地磚土地(下稱系爭地點,亦為上訴人所有),有「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且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273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另予拖吊移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前,同時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逕於110年3月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事實,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73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未強制工業區必須設置法定人行道及騎樓,系爭地點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是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地點領有使用執照時,尚無前開規定存在。另於系爭地點停車之相同違規事實,有遭舉發機關撤銷免罰者。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闡釋。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人行道:

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為私有,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舖有地磚之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建物領有77重使字第833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不適用「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或「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使用執照存根載示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及空地於1層平面圖無載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則系爭地點非屬依建築法規於建築之初應予留設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四)再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規劃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始得作為道路或興建為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仍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人行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本應以道路存在為前提。

(五)再查,原判決就系爭地點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固指出私有土地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道路之土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固非無據。然原審僅憑系爭地點照片顯示係面臨車道,有狹窄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設置其間,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即認係「長久」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及步行之用,應有率斷。況該等照片附於原審發回前卷第153、155頁未顯示拍照日期,而附於該卷第163-170頁之GOOGLE街景圖,最早拍攝日期為97年12月,距本件違規日期不過12年餘,難謂已達原判決所謂之「長久」。而原判決認新北市政府規劃設置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係以違規採證照片及上開附於原審發回前卷第153、155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處位於路側L型水溝蓋與建築物之間,且該處經整平舖設地磚而較車道為高,並向左右延伸,外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亦標示為人行道為據。惟依前所述,私有土地不因規劃為道路(含人行道)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徵收、購買、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始得作為道路,而本件系爭地點是否有公用地役或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供公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當不能僅以其外觀作為判斷之準據。況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須經「劃設」為人行道,則系爭地點是否確實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劃設」,原審亦應予查明,自無以外觀是人行道之樣子,即推論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甚而推論已經該管機關「劃設」。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地點係伊所有土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幾年前徵詢伊,是否為改善市容景觀同意舖設新地磚,伊配合政府,但未同意受徵用為人行道,怎麼舖了新地磚就變成公用地等語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惟未據原審調查及論斷,以資認定系爭地點究僅有舖設地磚之事實行為,抑或有經劃設為人行道之行政處分存在,以新北市政府施作整平工程之事實,逕認有劃設人行道之處分,應有臆測,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等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