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林美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陳永昌(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86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接獲報案後即進行調查,嗣於108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424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4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塗銷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而且其塗銷之地點屬住宅區而非道路,亦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停車格之劃設,已妨礙行人通行安全,而違反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5條之規定。㈡原判決稱:倘若民眾對於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而在主管機關尚未撤銷或廢止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之前,民眾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逕自擅自予以塗銷等語;然上訴人確實數次向監察院陳情,請求拆除違建水泥底座均未獲置理,忍無可忍下,始自費予以拆除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且依據員警回覆聯、原審卷第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如何擅自塗銷機車停車格,且至111年2月15日並未回復原狀;又上訴人起訴狀亦不爭執其將舉發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塗銷之事項,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無誤。又關於上訴人之抗辯(即上開上訴理由),原審先認為上訴人雖主張其是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塗銷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等情。然查,不論該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線是否設置合法,抑或是上訴人依法得否拆除該處之水泥底座,然該機車停車格之性質,既屬一般行政處分,在此道路交通標線一旦設置完成後,即發生效力,於非屬無效或未經主管機機取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倘若民眾對於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而在主管機關尚未撤銷或廢止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之前,民眾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逕自擅自予以塗銷。是以,暫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將舉發違規地點之水泥底座予以拆除,倘若其縱有拆除之權利,亦應等待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劃設撤銷或廢止後,始得再為拆除違建水泥底座,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理難採;此外,關於上訴人主張塗銷地點屬住宅區而非道路,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乙節。原審亦已具體敘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而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道路上,既確實設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交通標線,已如前述,且參酌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7389號函文主旨所記載:「本所接獲民眾陳情,本區長榮路86號前方,原遭民眾違章占用,拆除後由里長認養並設置機車格………」(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該舉發違規地點乃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認養且在此地點設置機車格,則縱使上訴人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屬住宅區土地,然揆諸上揭說明,該址處所既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