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被 上訴 人 羅王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本為梁郭國,嗣變更為黃鈴婷,玆經黃鈴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與○○○街00巷口處,因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任意移動車輛,有「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6月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81606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俟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負有「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與「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之義務,若無人受傷情形下,在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代替,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資料」,僅係路邊私人場所架設之出入口監視器,非其在無適當工具可標繪情形下,為履行義務所用攝(錄)影設備,不符合該條規範意旨。且被上訴人僅係事後提出監視器錄影資料,未免除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與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事後提出監視器錄影資料為由,認可免除該等義務,與法規定不符。況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標繪其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形式上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卻又認其行為尚無該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且不備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該條修正理由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文字中有關「標繪」之原立法目的,係在「…為避免肇事汽車停於道路過久影響交通,故要求其移置路邊,又為了當事人權益著想,可在肇事地點自行標繪車輛位置以俾有關人員處理。…」;現行大部分民眾未隨身攜帶蠟筆及噴漆等具有標記功能之物品於現場實施標繪,無法即時完成標繪後移置車輛作為,恐有違規受罰之虞;考量科技進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採照相、錄影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等證據,亦可達原立法標繪功能與目的,最重要的是可降低發生員警及駕駛人二次事故風險及快速紓解車流壅塞,提高道路安全與順暢,爰增列第2項,以符實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與○○○街00巷口處,因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依規定標繪其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為原判決審認之事實;然原判決一方面既認被上訴人「形式上」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一方面又認其符合第2項規定,因第2項「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僅係第1項第4款之「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替代方法,倘被上訴人所為符合第2項攝錄行為,即不構成第1項第4款之違反,但原判決卻認其「形式上」違反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固該條第2項所稱「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未限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己身設備,亦不以親自攝錄為必要,但仍須在駕駛人或肇事人可得管領之力為限;惟被上訴人係事後提出(第三人所持)監視器錄影資料,於其移置車輛之際,可否確認該監視器錄影資料已置於被上訴人管領力之下,亦即該第三人願提出此一監視器錄影資料,且該監視器錄影資料確已妥善保存,並無因監視器設備故障、操作錯誤等,致未能完成攝錄記錄情形發生;因原判決對此未有敘明,逕以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該監視器錄影資料為由,將此一攝錄行為射倖在該第三人提出與否,而認其已符合該條第2項之攝錄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原判決併認被上訴人當時有以水標繪車輛位置,則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水痕是否尚存,其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標繪行為,原判決亦未敘明;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併陳明當時有下車拍照,此情是否屬實,攸關其有無攝錄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所持理由稍嫌不備。
㈣是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車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
」違規行為,理由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標繪行為,卻同時認定其符合第2項之攝錄行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之矛盾;復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該監視器錄影資料行為,是否該當第2項之攝錄行為,又其在事發當時有無標繪及拍照(攝錄)行為,俱未予敘明,理由不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