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趙俊發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南監車字第749M02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749M0257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為行政規則,係在釋示其所屬機關遇有不可抗拒因素時可容許人民委由他人辦理驗車事宜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並非要其所屬機關引據該函釋對外去框架人民若遇有不可抗拒因素時應該去找代理人辦理。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函釋第2項正面表列所述出國、住院或入獄服刑等情形,故不適用系爭函釋之委由他人辦理之項目。然依系爭函釋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既已提出不可抗拒理由及證明,就已符合系爭函釋之條件,而且上訴人之理由及證明並非原審法院援引為無理由之條件。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亦同樣引據系爭函釋,然該院以主觀上應不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判決撤銷處分在案,於憲法保障人人在法律前一律平等之情況下,同樣是不可抗拒因素,不應該受到不同樣的結果。又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系爭函釋所述不可抗拒因素即可免罰,乃交通部的見解,更說明用車人遭遇不可抗拒因素時,沒施作驗車行為若有立即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交通部不會作成免罰之函釋。且政府機關怎麼可以憑藉一紙函釋去強迫人民一定要和友人親人互動,所以該函釋應該僅限於釋示機關所屬容許委由他人辦理驗車行為而不侵犯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