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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蘇聰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蘇聰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實踐路253巷、千祥橋頭(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5月2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6675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0年5月25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並合法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7月12日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675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4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交通燈號沒有紅黃綠的,請把這燈號何時立法通過和日期,不然就是偽造的燈號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更甚之,我有給影帶,開庭時有錄音法官為何不提,這是否有官官相護的嫌疑,戒嚴前有看過這種法,不知道現在還有?請庭上嚴正執法,沒有偽造燈號何來後面的違規,我對第一審法官保留追訴權,明年國民法官元旦開始我會提告,另再送兩案基隆火車站後站中山一路,北站出口和南站出口T字型路口,同樣的偽造燈號磁碟片1張,一罪一罰請查辦等語。經核原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已敘明: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2、4款暨第2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以及基隆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3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132252號函,可知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第二時相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復經黃燈3秒、紅燈2秒,方變換至第三時相之圓形綠燈,業與前揭規定所指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次序於「同時顯示圓形紅燈、箭頭綠燈」後,應顯示「黃燈」,此後應再有1秒以上「全紅」時間等情相符,故基隆市政府以號誌管理機關之身分,按前揭規定設計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之順序,與法相符。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在原審已提出對於交通號誌設計之質疑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的所謂再送兩案基隆火車站後站中山一路,北站出口和南站出口T字型路口同樣偽造燈號之光碟資料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可知與本件違規地點或事實無關,且本院為法律審,此部分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