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銘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徵收通行費的道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的違規,經原判決附表所示舉發單位查證後,以系爭汽車車主即被上訴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判決附表所示3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300元(以下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簡稱之,並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31至原處分33,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就原處分31至原處分33部分,被上訴人於繳費期限即110年5
月26日前未繳費,舉發單位遂於110年7月2日舉發,並按被上訴人登記住居地址即○○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A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000年0月00日寄存永貞郵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及第797號解釋意旨,舉發通知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至監理站變更住居所地址為○○市○○區○○街00號1樓(下稱B地址),惟綜觀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並未課予行政機關於寄存送達後查證被上訴人現居地址的義務,不應因此影響已生送達效力,否則恐使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規定形同具文。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主管機關啟動裁決程序。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後,於110年10月6日製開裁決書,亦無加重裁罰情況,裁罰程序應無不法。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31至原處分33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北區監理所)申請增設住居所A地址為送達地址,後來於110年7月12日(被上訴人申請書日期誤植為101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申請變更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為B地址,有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北監駕字第1100315407號函及檢附的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影本、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原判決卷第433-439頁)。依前述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或駕駛行為所生事項的行政文書寄送,自110年7月12日起即應以B地址為送達地址。
惟原判決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舉發通知單是於111年7月16日以A地址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於永貞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判決卷第245頁),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上開3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㈢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認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上訴人逕為裁決,作成原處分31至原處分33,應非適法等等,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的違誤等等,應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理由為
主張,然該裁定是針對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的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3個月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的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的準據,所為統一法律見解的裁定,與本件情節不同,對本件而言,並無拘束力。又如前所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意味著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也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的可能性,於此,裁決機關所為的裁罰處分,至少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瑕疵,即使無涉罰鍰額度的高低,仍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