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宋見成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訴之追加,原審法院另分110年度簡字第32號審理,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車速過慢而予以裁罰,卻未檢
附車前交通狀況等重要證據,採證光碟影片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是否有拍攝到系爭車輛,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因前車擋道而僅能以時速87公里行駛,又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採證光碟影片畫面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照片一致,並非認上訴人行車當時交通狀況良好,原判決以模糊不清之採證光碟影片畫面,即認上訴人車前並無車輛壅塞擋道之情,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不明確。
㈡國道1號北向58公里處設有「高乘載車道左線」標示牌(下稱
系爭標示牌),且無「前方○公里處為高乘載車道」之字樣,上訴人看到系爭標示牌當會信賴左側車道已為高乘載車道,何以得知北向56.7公里處方為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原判決認系爭標示牌僅係預告駕駛人前方道路規劃有所變化,並非強制或禁止標誌,有關高乘載專用車道之管制亦非以系爭標示牌作為起點,駕駛人見系爭標示牌後,仍應遵守主線內側車道之速限規範行駛等語,顯不合理,本件上訴人遵循系爭標示牌之指示,並依高乘載車道之速限而為行駛,核無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6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因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特性,故行政訴訟法修正時乃特設專章之特殊程序規定。然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此際,其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否則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
㈡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上訴人在該訴訟繫屬中,於110年1月7日具狀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3千元,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以111年度簡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將之與本件合併審理後,以原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已不屬於行政訴訟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並因上訴人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然本件原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全部以111年度簡字第32號一案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併判決,並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7點規定,將原判決案號即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報請他結,反係於期日通知書分載111年度簡字第32號及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兩案案號,以合併審理、辯論程序,分別作成兩件判決,未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全部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其審理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固未周全,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且本院無從糾正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本件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