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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朱石憲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六街60號前起駛進入文林六街車道時,與左後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蔣淑蓮(下稱訴外人)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往文林北路方向離去。嗣經訴外人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以110年9月13日掌電字第CITB4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業於111年7月14日付訖)、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確定;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部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TB4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0元(因與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扣抵而免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30日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其自文林六街路邊停車格緩緩駛出時,訴外人所騎自行車之前輪輕碰系爭汽車左前輪,人、車皆未倒地,其出於善意將系爭汽車駛回原位,並立即下車查看問候訴外人是否受傷,訴外人當下稱無受傷,且說沒關係,休息一會就好,並未明確表示已受傷需馬上就醫,復詢問其頭湖國小如何走,交談過程中,訴外人談話與外表並無異樣,亦無紅腫受傷狀況,足見訴外人當時是在正常狀態下,並非訴外人於偵查庭所稱有向其說右手痛得抬不起來之情形,其之後有再次詢問是否有怎樣,但訴外人並無明確回應告知受傷需就診,其認為訴外人無恙,乃善意請訴外人休息片刻,經訴外人無異議,且無阻擋,其才駕車離去,而未報警處理,故非擅自逃逸,事後亦經訴外人認同其無犯意,所以雙方事後很快圓滿和解,其110年9月13日收到舉發機關通知訴外人至文林派出所報案,其亦配合到案說明,並據實以告,當時確實不知訴外人有受傷,若知對方有受傷,必然立即送醫,上訴人當時已盡下車查看問候之善意,且系爭汽車保有任意險,不需擔心賠償問題,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訴外人於110年9月3日才去醫院就診,事後1星期後始報案,警員也轉述稱訴外人手臂自行碰撞自行車把手,肩膀挫傷,訴外人表示平時即有骨鬆問題,則訴外人當下是否受傷,時間上之爭點即非全無疑義,且與事發當下訴外人所稱無恙相悖,但警員就即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罰單,上訴人雖表示是否先釐清事實再開罰,警員仍強制要求上訴人先簽收,事後可提申訴,故上訴人是被迫先簽收罰單。然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未知訴外人有受傷情況,也善盡問候之實,所以欠缺過失,不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似有不符比例原則,希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改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上見解,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可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