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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陳沐宏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與由劉尚仁(已死亡)所騎乘、沿南京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劉尚仁於送醫後之111年8月27日0時34分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6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1A303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3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1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1年4月14日重新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作成111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規定而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顯然違法而無理由,因「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之汽車駕駛人始有適用,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經過市內平面道路,兩者顯然不同。至於肇事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尚未經判決確定,故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不容混淆,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原判決已依其所勘驗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與影片截圖作為論斷基礎,並敘明「可徵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又系爭機車騎士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騎士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尚在原審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審理中,並未確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審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得依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認定,又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路口南京東路之燈號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林森北路燈號則為圓形紅燈,上訴人本不得駕車逕行左轉,縱使系爭機車騎士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若非上訴人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逕行違規左轉,侵害系爭機車騎士之路權,則不會與系爭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甚明。另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以及上訴人因本件肇事行為經……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益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等語,已就其如何認定原處分所裁罰的事實包括上訴人先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發生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為正確詳盡之說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㈢、再者,上訴人所為既然包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兩個不同的違規行為,其中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而遭判刑之行為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雖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因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與刑法第276條規定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性質不同,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被上訴人自仍得予以裁處。至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的行為,因為該部分的違規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26日23時9分0秒至9分5秒之間,與實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23時9分6秒的碰撞行為之間,仍屬可以區隔的兩個不同的違規行為(參照原審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63-169頁),且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的行為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並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上訴理由所稱關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部分,查,原判決所適用的是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的部分,而不是其中關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的部分,上訴人明知本件肇事地點在市區平面道路,原判決亦是如此認定,並不會產生如上訴意旨所述之誤解,上訴人不能因為原判決完整引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就錯誤解讀原判決是適用其中關於「違反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可知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不足採據。至於上訴理由關於「肇事致人死亡」的部分,查,原判決已表明行政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並且依據證據資料作成判斷,況且第一審刑事判決同樣認為上訴人負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上訴意旨雖仍稱其刑事責任「尚繫屬於高等法院審判中,仍未確定;且原判決亦認定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並逕自主張上訴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惟行政法院本得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不因刑事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可知上訴意旨仍只是表明其主觀歧異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法律見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