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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被 上訴 人 韓淑媚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其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判決(即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員警認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復後,認被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違規,遂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銷關於附表編號第58至103號、第106至109號所示罰鍰處分,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其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85條立法意旨,無非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分配並不合理,將造成處罰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而非立法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二)依上訴人111年6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55471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可知,關於第KAU022494號違規案(即原判決編號第103號違規),被上訴人從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歸責,即從未向主管機關告知該車輛所有人有異動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過失,應無違誤,原判決就此所認被上訴人有於應到案日期之前即向上訴人辦理歸責予他人,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與法未合。

四、本院查: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惟在上訴審程序所為聲明之訴訟請求並未增加,事實認定亦無增加,且無礙於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進行,而為聲明之減縮,則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許。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本院卷第39頁)。嗣具狀將其上訴聲明調整為:1.原判決關於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裁決書(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訴駁回(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許,是本件上訴應以減縮後之聲明為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復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各有其個別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在立法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5條:「(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3項)汽車辦理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第1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係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含行車執照在內之汽車牌照之登記人為據,並非以私人間讓渡之私法行為所認實際具有管理支配能力之人而為認定。至汽車所有人於收受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後,若認自己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依前所述,自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查依汽車車輛查詢、汽車讓渡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位於春日路上之「元鼎當鋪」,典當金額為新臺幣65,000元,典當時間為3個月,嗣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到期時回贖,該當鋪即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其後於108年12月8日再將系爭車輛出賣及交付予訴外人林昆霖使用,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間將系爭汽車質當予該當鋪後,未再占有或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無管理支配能力,而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按:即110年2月7日11時40分)仍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舉發及處罰,依該次行為違反所為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73頁正面)及裁決書(原審卷第116頁正面)所載,既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為據,則該次違規所應舉發及處罰之對象,依法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據,亦即該次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應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為舉發後,被上訴人始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若認自己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方得於該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可能,惟遍觀原審全卷,就該次違規所為舉發,依該次舉發通知單所示(原審卷第173頁正面),僅有對斯時為警攔停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顧時平為收受人而為舉發,且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虎字第1100013664號函(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110年8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11772號函、交辦單、答辯報告表及舉發單綜合查詢(原審卷第138-140頁正、反面)、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206頁正面)等件所示,固有登錄110年2月18日之舉發通知單簽收日期,然未見此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而為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具體事證,則該次違規之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究有無另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為舉發,依現存事證仍有未明,此事涉該次違規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方得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可能,自有調查之必要;又若該次違規並無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為舉發,其原因為何,而顧時平與被上訴人間何涉,被上訴人可否知悉以顧時平為收受人之該次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4日前之情,而得於該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可能,也事涉該次違規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亦有調查辨明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上情均未調查及辨明,僅依汽車係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對於系爭車輛業無管理支配能力,實難預見及防止違規行為之發生,足以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並以被上訴人非對該次違規(即:

違規時間110年2月7日11時40分;以顧時平為收受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110年2月7日)不服所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109年10月間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審卷第12頁),作為該次違規有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之期限要件,因而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即有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