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吳旺根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6日110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數箱蔬果等物品,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4公里(汐止地磅)處,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經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予以當場舉發;俟被上訴人審認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7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第25-Z10897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雖已廢止,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上訴人違規行為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認定本件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復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凡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均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上訴人既有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事實,即應依上開規範處斷等情綦詳。至原判決另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108年12月31日業已廢止,因上訴人違規行為在110年3月30日,而無該注意事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部分;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有相類之規範,惟本件既為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不涉裝載貨物超重與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無關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與否;故上訴人徒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不適法。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