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陳金威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金酒路段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金縣警交字第T50091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2日前。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7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1年2月14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08659號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依法維持原舉發,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18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核下列事實經過,未查明影片內容是否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核對車種顏色,僅憑員警呼喊車號即認定違規,也未有照錄車輛車型、車號之詳細影片片段就推論是系爭車輛。酒測攔檢字樣的告示牌設立於略有高度起伏的丘陵地,設定為流水線閃爍燈光,難以辨識,稽查地點前方未完整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上訴人若發覺前方有完整的酒測攔檢告示牌,何須自負此重大違規而不停車?原審也未敘明原告是否有飲酒而認定為逃逸?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的規定乃係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明定,如警察違反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因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屬於得撤銷之瑕疵,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之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僅係攔檢站,上訴人至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判決理由不備、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之五本院判斷、之(三)、
(四)、(五)。)泛言未論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