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李大鵬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82號處,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發生連續碰撞事故,且其亦因事故受傷送醫,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於109年6月27日以掌電字第D79A11129號舉發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11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行進於車陣中,本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駕駛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對於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的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本件車禍乃瞬間發生,係連環交通事故的一部分,所行駛之車道被突然違規切入之汽、機車佔用達2/3以上面積,瞬間排擠了上訴人閃避之時間及空間。而上訴人乃因前方機車突然偏左煞停並防礙上訴人直行,導致閃避不及,不能苛責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責求上訴人預見遠在車道最外端的路邊,所突然發生的違規交通事件,同時又能及時反應閃避,從而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以致無法注意並維持前方煞停。是原處分、事故鑑定書、事故覆議書及原判決都僅憑碰撞結果,直接推證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未保持足以應變煞停車距而裁處或判決敗訴,卻未依職權按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依發回理由調查全部事實並判斷上訴人所提能證明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各項有利事實及證據,且亦未說明前述所提有利事證如何不應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裁處或駁回上訴人之訴,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原審更審後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覆議意見書,亦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難認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事。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有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