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林貴財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林勻巧(下稱林君)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林君因而重心不穩往前衝撞前方機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致林君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7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7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63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撤銷罰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案關刑事判決)為原審依其職權調查所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按指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修正施行後則遞移為同條第3項,下同)及第141條規定,理應予上訴人就該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原審於案關刑事判決宣判後,未命上訴人就該刑案判決内容表示意見,逕依該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法。縱案關刑事判決存在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證據,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於採用該證據為基礎前,仍應使上訴人有就該證據辯論之機會,惟原審卻剝奪上訴人就該不利於己之事證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案關刑事判決中訴外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陳述、林君之偵查中證述、訴外人謝欣妮之審理中證述,可知第三人於該案件之陳述確實與本件之應證事實有相關性,影響上訴人是否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裁判基礎,非經調取無從得知,然原審卻未就上訴人聲明調取具有必要性之證據予以調查,已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法。㈢原審已知悉上訴人業已對案關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卻全未論及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經終局判決,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考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林君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方衝撞機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致林君受傷,上訴人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情,此與卷存之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畫面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之筆錄、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及案關刑事判決等證據相符,於法核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依職權調查案關刑事判決之結果
,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法,縱案關刑事判決存在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證據,原審亦未予上訴人有就該證據辯論之機會,顯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聽審原則乃法治國對於訴訟權保障之基本原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然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未行準備程序調查,或法官行準備程序,已就兩造之重要爭點詢問兩造之意見,法官依卷證資料形成心證,縱法官未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表示之機會,實難逕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經查,原判決係依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及上訴人警方調查筆錄之陳述,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時與系爭機車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即呈現重心不穩、失控衝撞前方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而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林君衝向待轉區之其他機車有受傷之虞,上訴人在現場暫停數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違章事實明確。而原審業已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勘驗本件採證光碟記明於筆錄,復經兩造對本件事實、法律上之重要問題、勘驗結果及警方調查筆錄表示意見,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原審雖於原判決中援引案關刑事判決理由,且未將該判決提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警方調查筆錄已足形成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確信,則原判決就案關刑事判決之援引,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準此,即難謂法官未給予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表示之機會,而有違法律聽審原則。
㈣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案關刑事判
決卷宗,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係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警方調查筆錄為形成心證之主要依據,而非案關刑事判決中訴外人之陳述,已如前述,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原審未調取案關刑事卷宗,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且經核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㈤」項下已有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法,洵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而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可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上訴人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處。原審經依職權調查案關刑事判決並向該案承辦股書記官查詢後(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以上訴人於首揭時地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同一行為經案關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關於本件罰鍰部分,即不得再予以裁罰,乃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上訴人9,00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上開之說明,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