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被 上訴 人 沈志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12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08.3公里、108.7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六隊)查認後,於109年12月21日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內之110年1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8月31日)提出申訴後,上訴人查認後,仍於110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6,000元整,違規點數共2點)。
被上訴人不服,遞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所定得連續舉發之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因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同條例第7條之1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本件所適用規定,應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且亦當審酌現今交通路況時空背景之差異,及維護交通秩序之真意,概將民眾檢舉事件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等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2次違規行為各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程序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三)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再對照91年7月3日修正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可知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係以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作為認定行為數之標準,在前開範圍內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超過者方得以不同行為數而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在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同樣具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本質類似性,且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於檢舉資料,同樣仍須依職權進一步查認判斷是否及如何舉發,就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而言,本質上及法理上,均難認有何可資排除而不須適用前開相同違規行為次數判斷標準之正當理由,前開規定未將民眾檢舉情形列入明文,亦核屬法律之漏洞,當得予以類推適用。尤其,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更已明文增訂:「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增訂之立法理由亦係指明:「(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對於未修正前之規定(即本件所適用之行為時規定),亦認在違規行為次數之判斷上,若未參酌類推適用第85條第2項第1款規範意旨之法理,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故而予以修正增訂,由此益證本件行為時亦當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方屬適法。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因駕駛同一車輛,在同一高速道路接續行駛中,而經民眾檢舉其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12分許,相隔約僅1分鐘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法條亦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參照前揭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旨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就與原處分A所示違規相隔僅1分鐘之原處分B違規行為,仍為連續舉發,自有未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B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