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張文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區○○路O段OO號前時,因有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間車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13日於線上檢附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提出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Q12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綜觀原判決全文查無檢舉人之人別資料,屬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原判決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及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所記載。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檢舉明細內容(原審卷第49頁),違規行為及發生地點不詳,亦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並未將舉發光碟寄送至上訴人處,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聯手提供上訴人個人資料予不肖之徒,致上訴人長期遭跟蹤,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為闡明,產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97條及第199條規定。原審法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且拖延訴訟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未記載檢舉人人別資料,即推認本件係屬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而應不予舉發一節,乃屬對法律之錯誤認知,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