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飛音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申辦停駛,並繳回牌照及行照。因停駛逾期未辦理復駛,於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系爭汽車牌照。被上訴人將未懸掛車牌的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106號前,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於111年5月4日到場採證,逕行舉發及拖吊移置後,移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3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原判決認為系爭汽車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仍有疑義,卻未於訴
訟過程中向上訴人詢問,亦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證據予以釐清,以確認舉發機關曾否洽詢環保局認定系爭汽車是否為廢棄車輛,即將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
㈡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54656號函表
示:環保局稽查人員已於111年4月26日到場認定系爭汽車為無牌堪用車輛,非歸類為廢棄車輛,於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通報於5月4日將系爭汽車拖吊移置等等。原審法院於訴訟過程中並未針對此一爭點詢問上訴人或舉發機關,即認定舉發機關未查明系爭汽車是否為廢棄車輛,舉發過程有瑕疵等等,而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為突襲性裁判,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審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僅補充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是考量使用吊銷、註銷的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的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執法困擾,於是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㈡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依上開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依此可知,如屬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是以,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汽車」,當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本效用的車輛而言,不包括系爭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的廢棄車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
事人主張者,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又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依據崇祐環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車況說明書記載「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5日派遣拖吊司機回收一台車號:00-0000,公司行號名為:飛音貿易有限公司,因車子年份老舊,車體鈑金鏽蝕,油箱無油,引擎損壞使之無法行駛,特此證明」等等(原判決卷第55頁),以及系爭汽車照片呈現車頂帆布長滿青苔、車身灰塵、汙損及鈑金鏽蝕等足以顯示久未使用清理等情(原判決卷第47、
100、115頁),再佐以系爭汽車已於111年5月10日辦理報廢(原判決卷第31、57、95頁)等等,認定系爭汽車為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定廢棄車輛,因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核無不合,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情形。上訴人雖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54656號函及函附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列印畫面,表示:環保稽查人員已於111年4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汽車為無牌堪用汽車,並非歸類為廢棄車輛,故舉發機關員警依系統通報於5月4日進行拖吊移置等等(本院卷第29-31頁)。惟環保稽查人員在通報系統上的註記並無拘束法院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汽車為廢棄車輛之事實的效力。上訴人所提資料,仍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違背法令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及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
陳述,均主張:系爭汽車為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辦理等等;原審法院法官亦提示系爭汽車照片、崇祐環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車況說明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詢問「原告主張他的車輛已經在該處擺放十幾年,鈑金鏽蝕、油箱無油,引擎損壞無法行駛,去拖吊場處理時也是委由環保公司去拖吊,而進行報廢,該車為廢棄車輛,有何意見?」(原判決第158-159頁)以上均足使上訴人知悉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為廢棄車輛的認定,而有就此為進一步補充答辯或聲請證據調查的可能,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法院未為闡明而有突襲性裁判的違法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