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蒲麗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併排停車於新竹市○○路OOO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葉娣嘉攔查,上訴人否認是車主且不服稽查而逃逸,葉娣嘉認定上訴人有「併排停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E20105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0560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4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一開始的確有移動系爭車輛,但只有一點點,都還在餐廳招牌下,後來葉娣嘉叫上訴人不可以走,上訴人有長達14分鐘未移動系爭車輛,連葉娣嘉去穿雨衣,上訴人都未離開,何來逃逸之實?葉娣嘉之前說謊二次,在原審作證時不敢作偽證,所以都說時間太久忘記了,故原審假設性問葉娣嘉依其經驗會怎麼做,葉娣嘉很不確定地說應該會請人來協助。而原判決第12頁記載「上訴人跟你僵持不下……你打算後來上訴人沒離開,你要怎麼處理?應該請同事支援」有很大的出入,原判決都未呈現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也沒有呈現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葉娣嘉是準備離開以及上訴人所補提之照片。
㈡、被上訴人承辦人陳湘穎於答覆上訴人之申訴時說葉娣嘉自承只是要回車上拿東西,沒有要回警局,但上訴人提供影片給被上訴人證明葉娣嘉並沒有回車上拿東西的影像而是說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靜宜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出葉娣嘉是說要去拍照存證然後回警局開單而不是回去拿東西,可知葉娣嘉已經改口。而照片顯示葉娣嘉一到現場就拍了照片,且葉娣嘉最後離開回去的方向是要去牽摩托車,並不是要拍系爭車輛的方向,所以葉娣嘉就是要回警局,足證葉娣嘉有說謊,但原判決都未呈現。如果依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靜宜所稱葉娣嘉拍完照是要離開回警局,那表示葉娣嘉當下是真的要離開,表示上訴人與葉娣嘉都覺得稽查已經結束,葉娣嘉往車子方向要上車,只是上訴人比葉娣嘉早一步開車走,並非原判決所述。
㈢、原判決第9頁關於「17:38分……系爭車輛加速直行……警員騎上車加速向前追逐」等語,並非事實。系爭車輛並沒有加速逃逸的影像,更沒有葉娣嘉騎車加速向前追逐,但原判決沒有予以呈現。且17:38:42至55秒,已經是第16多分鐘,系爭車輛早已駛離15秒,葉娣嘉開始自導自演造假追車,假裝追系爭車輛而偽造上訴人逃逸,葉娣嘉只說上訴人不服稽查,連上訴人開走,葉娣嘉還是對著馬路說上訴人不服稽查,哪有逃逸之實?上訴人應僅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原審所審理之爭點在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其結論並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葉娣嘉密錄器拍得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即「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在前,葉娣嘉據此而向上訴人為攔查程序,並請求上訴人據實表明身分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自屬有據。上訴人即應於葉娣嘉「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至明。然上訴人於葉娣嘉要求查驗身分時,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且於葉娣嘉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即未經葉娣嘉同意逕自駛離現場,實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結果無異,應堪認上訴人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裁罰,實無違誤。
㈡、由葉娣嘉取締時之言語字面解釋或語態,客觀上均無從令他人誤會有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意,況葉娣嘉於最後一次語畢後亦未立即折返警車,而係仍站立原處等待上訴人回應7秒鐘,且葉娣嘉於原審當庭訊問,亦證述:「……她一直不願配合,後來我就跟她說如果不配合開單、請她不要走,但她後來還是把車子開走。……(上訴人跟你一直僵持不下,你請上訴人拿證件,上訴人不願拿出證件,時間約一、二十分鐘,時間這麼久,你當時打算若上訴人後來沒有離開,你最後要如何處理?)應該會請同事來支援。(你轉身後,上訴人離開,是否你預期的?)沒有,我是希望她配合拿出證件。(後來開單,你認定上訴人是「逃逸」的理由為何?)她從頭到尾都沒有配合,也沒有要出示證件的意思,趁我不注意時,逃離現場。……(你當時是否是要離開?)沒有,應該是沒有。」等語,足證葉娣嘉無論在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上,均無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表示。
㈢、上訴人明知葉娣嘉尚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亦未為任何明確表示欲就此提前結束稽查程序,且亦未見葉娣嘉移置原橫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警車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在未向葉娣嘉提出任何進一步詢問前,即迅速將系爭車輛左切至車道、加速前行、駛離現場,葉娣嘉亦立即大喊系爭車輛不服取締等情,足見上訴人係拒絕續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縱上訴人主觀上確無故意逃逸之意,然其未經確認即擅自離去亦顯有過失之咎,仍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核屬適法有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闡明義務之違法,而可能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2、查,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行為包括「併排停車」與「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個部分(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逃逸撤銷」(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內容聚焦在上訴人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上訴人似未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審於111年8月5日第一次調查證據程序時,將上訴人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149頁),但上訴人於該次程序仍陳稱「我承認自己有違規,但我經常看到警察是有彈性的……並沒有逃逸,我也沒有拒絕停車……我認為我是不服稽查」(原審卷第150-151頁)、「併排停車我願意受罰」(原審卷第157頁),未對於「併排停車」的部分表示不服。又原審於111年9月23日第2次調查證據程序記載兩造聲明同前(原審卷第173頁),原判決亦記載上訴人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原判決第2頁)。是若上訴人起訴聲明僅限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部分,而111年8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訴之聲明卻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則後者是對於起訴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的範圍予以追加「併排停車」在內,屬於訴之追加,原審之審理範圍即有所擴張。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調查證據程序之聲明「實際上」並未擴張,而是原審筆錄誤載為「原處分撤銷」,則原審是將未受聲明之「併排停車」自行列為審理範圍予以判決,該部分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兩次調查證據程序筆錄全未記載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屬於訴之追加予以闡明,使上訴人釐清其請求審理之範圍,原判決也未見對於上開情形是否屬於訴之追加及應否准許之說明。是原審本應闡明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逃逸撤銷」之真意,以確認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惟原審未予闡明,使得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同時存在起訴狀所載「原處分逃逸撤銷」與調查證據程序筆錄所載「原處分撤銷」,而欠缺經過闡明後之訴之聲明之記載,以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請原審於廢棄發回後予以闡明。
㈡、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查明員警是否已結束稽查之事實,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3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課予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義務,比例原則更是確保警察行使職權應在目的與手段之間達成平衡,不致於為達目的而採取過度侵害人民權益、無效率或過度耗費警察有限時間人力資源的手段。若警察不能遵照包括比例原則在內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原則行使職權,可能會增加違法執行職務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機率,如此更無助於達成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
2、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原則之一,基於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明確性原則是普遍適用於國家的所有行政、立法、司法等層面,其中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可見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涉及人民基本權侵害程度愈高者,行政行為明確性的要求程度亦愈高。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影響人民的財產權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一般行動自由權甚鉅,其中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所直接影響的人民基本權雖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權利,但藉由該項權利影響所及的其他基本權利或生活便利性通常甚為廣泛,甚至於會附帶影響到其他第三人的基本權利,例如高度仰賴該違規駕駛人駕車接送或購物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親等家人。因此,員警在取締交通違規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命其出示證件說明姓名住址之行為,有可能導致最終作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可能影響前述的基本權,當然應受具有憲法位階、且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拘束,其作用在於確保員警執法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使人民能清楚明瞭員警之指揮與命令事項,員警執法若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未能合法發生指揮與命令之意思,將導致舉發與裁罰違法。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員警於執法時遵守明確性原則,也是一種誠實信用的執法方法,始能獲得人民信賴,有助於「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
3、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查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復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對於經攔停之違規車輛應查驗證照,對於拒絕出示證件者,應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不告知姓名住址者,得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處理,並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
4、(承3)綜上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交通勤務警察有權限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違規紀錄,於取締攔停違規車輛時,對於拒絕出示證件者,應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不告知姓名住址者,得對於該駕駛人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處理,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另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雖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其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③、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④、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所謂不聽制止是指汽車駕駛人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行為之制止,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是指汽車駕駛人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行為所作的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倘若違規駕駛人並沒有不聽制止,也沒有拒絕停車,而僅是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告知姓名住址的拒絕接受稽查行為,但交通勤務警察不僅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不採取其他較有效果的方法查明駕駛人的身分,卻於取締違規現場,對駕駛人所下達的言語指示與(或)表現於外在的客觀行為,有使駕駛人依取締行為之前後脈絡,衡諸一般常情,認為交通勤務警察的意思是已經結束稽查而駕駛人可以離去之情形者,自難認駕駛人有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或客觀逃逸行為。
5、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葉娣嘉的言語及行為於客觀上是否有結束稽查之意思。經查:
⑴、依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葉娣嘉之密錄器畫面,可知自大約1
7:23:13葉娣嘉鳴笛而上訴人自店家出現坐上系爭車輛直到17:37:28左右的大約15、16分鐘內,葉娣嘉已持續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證件而無效果。葉娣嘉大約在17:23:53警告上訴人若現在將車開走將多開一條不服取締,葉娣嘉另在大約17:25:04向上訴人大聲重申如逕行開走車輛將就其不服稽查取締開單。葉娣嘉大約在17:29:07有告知上訴人再不配合提出證件,將另依法開單並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大聲告知系爭車輛車號不服取締,葉娣嘉大約在17:37:28有告知上訴人再不配合提出證件,將另開一張不服稽查的單,在此期間葉娣嘉已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採證明確,而且數次警告會另外開不服稽查的單,僅欠缺上訴人出示證件以供核對,故葉娣嘉持續命上訴人出示證件。但原審勘驗筆錄續記載略以:「17:38:12員警向駕駛人稱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等待7秒,仍未見駕駛人配合,17:38:21員警往警車方向走,17:38:26員警回頭之際即見系爭車輛左切至內側車道、加速直行、駛離現場,員警大喊OOOO-OO不服取締,即騎上警車加速向前追逐,並於揚手看錶後稱現在時間111年8月31日17:37,畫面結束。」(原審卷第151-154頁)。綜合前述取締脈絡,可知葉娣嘉從取締開始的17時23分就向上訴人明確告知若將車開走將多一條不服取締,惟經過大約15分鐘,上訴人仍不提出證件,最後葉娣嘉於17:38:12向上訴人稱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17:38:
12等待7秒未見上訴人配合,17:38:21葉娣嘉就往警車方向走。
⑵、又依葉娣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當時值什麼勤務
?本件取締的過程。)當天是排交通整理勤務,經過北大路那邊,看到那臺車併排停車,要過去開單,當下車上沒有人。開到一半時,駕駛就出來,請她出示證件配合開單,她一直不願配合,後來我就跟她說如果不配合開單、請她不要走,但她後來還是把車子開走。(法官問:整個過程約多久?)不太記得,大約應有十幾、二十分鐘。…(法官當庭播放光碟最後一段,證人走向摩托車,上訴人開走車輛,此時轉身走向車子,為何妳當時要走向車子的樣子?)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了。(法官問:原告跟你一直僵持不下,你請上訴人拿證件,上訴人不願拿出證件,時間約一、二十分鐘,時間這麼久,你當時打算若上訴人後來沒有離開,你最後要如何處理?)應該會請同事來支援。(法官問:你轉身後,原告離開,是否你預期的?)沒有,我是希望她配合拿出證件。(法官問:後來開單,你認定上訴人是逃逸的理由為何?)她從頭到尾都沒有配合,也沒有要出示證件的意思,趁我不注意時,逃離現場。(法官問:妳當時轉身的原因,是否妳要離開?)不太記得原因。(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是要離開?)沒有,應該是沒有。(原告問:妳當時轉身的原因,是要拿東西或是要拍照?)應該不是要拍照,因為身上都有密錄器,到底為何要轉身,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妳回去之後,就開上訴人的單,為何是要開逃逸?)因為她不配合然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綜上可知:
①、原審雖有播放密錄器畫面光碟最後一段供葉娣嘉觀看,但原
審並未就勘驗光碟筆錄關於:「17:38:12員警向駕駛人稱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等待7秒,仍未見駕駛人配合,17:38:21員警往警車方向走,17:
38:26員警回頭之際即見系爭車輛左切至內側車道、加速直行、駛離現場,員警大喊OOOO-OO不服取締,即騎上警車加速向前追逐,並於揚手看錶後稱現在時間111年8月31日17:
37,畫面結束。」的部分訊問葉娣嘉,使葉娣嘉說明在間歇大雨中取締15分鐘無效果之後,葉娣嘉為何此時要向上訴人表示「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等語?以及葉娣嘉於等待7秒之後未見上訴人配合,為何就逕行回頭往警車方向行走,未再對於上訴人有其他不同的指示?等問題。畢竟,葉娣嘉於稽查15分鐘無效果之後,說出所謂「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的語意範圍,確實含有「葉娣嘉認為上訴人不提出證件也沒關係,葉娣嘉就是要回去警局開單舉發上訴人之併排停車與不服稽查2種違規行為」的意思在內。且再綜合觀察葉娣嘉等待7秒未見上訴人配合,而在17:38:21時就逕行往警車方向走過去,未再有其他不同的指示之後續客觀行為,以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葉娣嘉在17:38:21走向警車,17:38:26已極為接近警車(原審卷第229-231頁),更足以令人相信葉娣嘉很明確是要結束稽查離開現場,否則怎會先向上訴人說出「沒關係」等口頭指示,稍後就作出與該口頭指示相一致的客觀行為。因此,原審應向葉娣嘉訊問當時所謂「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的語意範圍,以及葉娣嘉等待7秒未見上訴人配合,而在17:38:21時逕行往警車方向走過去且極為接近警車又未再做其他指示的後續客觀行為,在客觀上有可能被解釋為結束稽查的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葉娣嘉在此情形下,為何還是作出前述口頭指示稍後並走向警車之行為?此部分之調查資料將有助於從客觀上判斷葉娣嘉是否已經結束稽查。如果葉娣嘉的言語行為,依常情判斷,在客觀上有結束稽查之意思,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容事後予以否認。
②、關於葉娣嘉於原審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方面,其中「(法官問
:為何妳當時要走向車子的樣子?)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了。(法官問:你轉身後,上訴人離開,是否你預期的?)沒有,我是希望她配合拿出證件。(法官問:妳當時轉身的原因,是否妳要離開?)不太記得原因。(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是要離開?)沒有,應該是沒有。(原告問:妳當時轉身的原因,是要拿東西或是要拍照?)應該不是要拍照,因為身上都有密錄器,到底為何要轉身,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的部分,可知葉娣嘉一再表示不記得最後轉身走向警車的原因,卻又稱沒有預期上訴人會因此離開。但若葉娣嘉轉身走向警車的目的是要例如繼續採取其他方法使上訴人提出證件,則理應能記得其目的,而不是證稱忘記了。何況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葉娣嘉「第二次走回機車是要去拿東西」、葉娣嘉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第二次轉身離開是要站在上訴人的車子前面,不是要離開」(原審卷第155頁)等語,都與葉娣嘉於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不記得原因」有所不同。原審實應就此部分再令葉娣嘉詳為說明,何以針對同一事項,葉娣嘉卻有前後不一之說法,以利發現真實。
⑶、再參照葉娣嘉於最初發現違規後的17:23:13鳴笛,開始對
上訴人稽查將近7分鐘無效果,葉娣嘉步行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大聲告知系爭車輛車號不服稽查取締,再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請上訴人提出證件,後因雨勢變大而在17:30:15-17:31:01的16秒之間,葉娣嘉步行至警車取雨衣穿上,再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站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並未趁葉娣嘉不及注意的16秒期間逕行離去現場,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注意在稽查結束之前不得離去現場。而葉娣嘉既然有前述足以令上訴人相信有要結束稽查離開現場之言語及客觀行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後之離去現場,主觀上縱無逃逸之故意,其未經確認即擅自離去亦有過失等(原判決第13頁),在此次發回調查後,應依調查結果再予認定。
⑷、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似亦將密錄器畫面製作詳盡的
譯文,其中與本件主要爭點有關的部分略以:【畫面時間17:37:48時,員警:「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開,我就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了」(影片結束)。……員警:「來,我還是回去還是會開妳,沒關係,妳現在給我開,我就開妳一張,好不好,沒關係,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語畢後走向警用機車,畫面時間17:38:26時,員警回頭見系爭車輛已左偏準備駛離,宣讀OOOO-OO不服稽查取締,見系爭車輛駛離後,並自言自語:「沒關係」,員警坐上警用機車並發動往交通隊方向行駛,於行駛時舉起左手對時:「現在時間110年8月31號17:37」(影片結束)】(原審卷第88頁第16行-第89頁第7行)。如果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之譯文正確且完整,則葉娣嘉於稽查最後階段已經連續而重複講了兩次「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開,我就回去再多開妳一張了」、「沒關係,那我就回去多開妳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其語意似更為明確表達要回去另外開單舉發,而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之內容則為「……回去即會另開一張不服稽查的單。駕駛人則未予回應、亦未配合提出證件。雨勢加大。17:38:12員警向駕駛人稱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等待7秒,仍未見駕駛人配合,17:38:21員警車方向走,17:38:26員警回頭之際即見系爭車輛左切至內側車道、加速直行、駛離現場,員警大喊OOOO-OO不服取締,即騎上警車加速向前追逐,並於揚手看錶後稱現在時間111年8月31日17:37,畫面結束。」(原審卷第154頁第3-11行),對於葉娣嘉當時的言語內容記載似較為簡略,惟由於此部分的事實基礎高度影響本件主要爭點之認定與判斷,是原審於發回後應再完整記載葉娣嘉、上訴人當時言語逐字內容、兩人相對位置、各有何動作或沒有動作等情,並附加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說明,以利對照說明及日後若再有上訴時可供核對。
⑸、發回後,原審亦宜考量本件取締過程有下列脈絡:葉娣嘉之
證述是否有前述闕漏、不合理及不一致之情形;葉娣嘉執行稽查時具有權威性與主導性的地位,可以請求同事到場支援,上訴人縱使一直拒不配合提出證件,也仍是在場停留,但葉娣嘉始終未能於完成採證違規事實後先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往其他較不阻礙交通之處暫時停放,以免違規狀態及其所造成的交通安全風險持續,以致於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阻礙交通的狀況持續了將近20分鐘;葉娣嘉又遲遲不通知同事前來支援解決僵局,僅不斷重複只開一張併排停車不另開不服稽查作為優惠條件而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等執法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形。
⑹、至於原判決所引用的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有關
「是汽車駕駛人在原本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外,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的狹義比例原則衡量,與前階段經交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規行為應如何受罰,自無任何關聯。另外,交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的部分,仍需以該案之事實為基礎始能妥適理解其意旨,經查該判決之事實係違規駕駛人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的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示意違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駕駛人卻予拒絕而逃逸(原審卷第226頁第14-17行),是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又該判決意旨同樣記載「交警攔停指揮手勢是否客觀上已表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原審卷第225頁第16-18行),亦即應從客觀角度去理解員警之攔停指揮手勢是否已表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並運用明確性原則去判斷員警手勢的意思(原審卷第225頁第16-18行)。就該判決有關於明確性原則與應客觀觀察的意旨而言,與本判決之意旨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一開始就併排停車在現場,重點仍是在於葉娣嘉最後的言語及行動在客觀上是否明確表達葉娣嘉要離開現場回去開單,使上訴人認為稽查結束,而與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所審理之違規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被攔停而不停車的情形完全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闡明而未闡明、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