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廖文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查明後,遂於111年8月2日填製掌電字第CIPB5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日前,案件並於111日8月5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款(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9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IPB50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緣於上訴人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檢舉人對其按鳴喇叭、強行逼車,致嚇哭其幼孫,上訴人始將檢舉人汽車攔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485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僅有上訴人受裁罰,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明顯處理不公,懇請法官重審等語。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判決已敘明:經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加速超車後,旋即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臨時停車在車道上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並與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理論爭執。在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在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任何突發狀況或是有緊急危難情事發生等情,可知系爭機車當時僅因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爭執而於車道中暫停,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罰或記點過重之情形,於法有據等語甚詳。則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理由以本件事實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8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惟該案上訴人之被訴事實,是其因以系爭機車阻擋檢舉人離去,妨害檢舉人行動自由,是否涉犯妨害自由刑事犯罪,核與本件上訴人違規構成要件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另以當時檢舉人亦有按鳴喇叭、強行逼車等行為,僅裁罰上訴人難謂公平云云,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其僅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不予舉發或裁罰,原判決亦論明:姑不論檢舉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行為,然上訴人嗣因此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係有緊急危難之「突發狀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原判決第6頁至7頁)。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