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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羅文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73公里田寮地磅站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USA4060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就前開違規事實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USA4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貨車過磅之停車檢查標誌(遵3、遵6)原則會設置於出口上游2公里及1公里處,惟田寮地磅站之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卻設置於地磅站出口上游5公里及2公里處。又大客車過磅出口標誌為直立式,由上而下為文字指示說明,大貨車過磅出口標誌則為橫式,由左至右為文字指示說明,且上開標誌皆為大型牌面,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然田寮地磅站過磅出口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文字是由上往下,牌面亦較小,與一般地磅標誌之設置原則不同。又因為告示牌多未設有照明,駕駛人必須靠記憶和觀念行駛,上訴人因此認定僅有閃黃燈、文字分得很開的告示牌,始為大貨車過磅出口標誌,其違規時是第1次行駛至屏東,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90至100公里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高速行駛及太陽光照射系爭標誌牌面造成反光,沿路亦未見貨車過磅標誌,復因系爭路段之系爭標誌與前述一般原則截然不同,且田寮地磅站位於轉彎處,上訴人行經時無從注意。從而,上訴人係因系爭標誌的指示不明,又不熟悉路況,無意間才闖過地磅站,若當時有其他車輛排隊進入地磅站,或舉發機關員警能讓上訴人倒車幾公尺,上訴人定會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

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另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作為判決基礎所使用之證物如為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因此,為調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作為證據使用,應行勘驗,勘驗所得結果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倘若行政法院如捨此未為,未將勘驗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結果,製成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於必要時以圖畫或照片作為附件黏貼於其後,並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判決應屬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經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就前開違規事實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原審法院雖以:觀諸舉發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共有6段影片),可知上訴人遭舉發警員攔查時,陸續有其他車輛進站過磅,足認事發當時系爭路段在地磅站前設置之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另在接近地磅站處於道路右側確設有告示「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系爭標誌,觀諸牌面及其文字字體雖較一般告示牌有縮小之情形,惟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法情事,且系爭標誌字體清晰、明顯,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系爭標誌並無過小,對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亦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管字第1100076244號函(下稱養工局110年12月17日函)內容及意旨相符(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未看見指示過磅之指示過磅號誌及告示牌一節,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罰責,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固非無據。

㈣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又同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依前開授權所訂之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可知道路交通標誌牌面之大小,以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及禁制標誌依一般道路、高速公路、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形,有標準、特大、放大及縮小型之分,至指示標誌及告示牌之大小,則依情況而定。有關高速公路地磅站標誌之佈設原則,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可以依循,其依與出口上游之距離,分別設置「遵3」及「遵6」之禁制標誌、方形白底黑字加上雙閃黃燈之指示告示牌標誌及方形藍底白字之指示告示牌標誌作為地磅站出口標誌、出口行動標誌及出口分流標誌(原審卷第40、41頁)。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已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並未看見

指示過磅之系爭標誌,事後發現田寮地磅站前指示過磅之系爭標誌非常小,與正常標誌字體相差5至6倍(原審卷第4頁);上訴意旨亦爭執系爭標誌文字排列及牌面面積均與一般所見地磅標誌之設置原則不同,且田寮地磅站位於轉彎處,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無從注意系爭標誌,當時亦無其他車輛排隊進入地磅站,因而使上訴人錯過地磅站(本院卷第20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則系爭標誌是否符合標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之相關規定,又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有無不能清楚辨識系爭標誌存在之情事,即為本案之爭點,必須依據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觀諸原審案卷,僅有採證光碟1片在卷(置原審卷第37頁袋內),原審法院雖於原判決依據其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之結果作為論據,但並未將其勘驗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亦未擷取光碟影像內容以圖片及照片方式作為筆錄之附件,實無從看出原審法院如何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作為證據調查之結果。此外,原審法院固有勘驗光碟影像內容,但未曾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告知當事人勘驗結果,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已完足。再者,養工局110年12月17日函指出,系爭路段之系爭標誌是依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及標誌設置規則所設,依規定應於出口前1公里內設置,且因系爭標誌位於橋樑段,現地無法設置大型E型牌面,故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所定「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調整牌面大小(長:300CM,寬100CM,字體30*30),但仍設雙閃黃燈,提醒用路人過磅(原審卷第39頁),原判決亦據以認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結果與前開函文內容及意旨相符,惟上訴人在系爭路段之限速範圍內行駛,客觀上是否得以清楚辨識系爭標誌,除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的重要依據以外,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所指「得用縮小型牌面」者,係指禁制及警告標誌,已如前述,系爭標誌若非屬於禁制及警告標誌,則應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方為正確,則原判決此部分論據,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未對採證光碟影像內容踐行法定勘驗程序,遽以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屬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涉及事實認定,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