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黃台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駛97公里」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2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34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由陳證照片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之事實,且當時並無堵車,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再者,加速超車為一段連續過程,上訴人遭舉發時正在加速超車,於後面時段之車速應已超過100公里,被上訴人應提出後面時段之測速照片,否則尚不得僅憑照片即認上訴人未依規行駛;末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無許原判決曲解文義錯誤解釋為「應」、「必須」以最高速限行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