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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汪世杰

王明君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汪世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訴人王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舉(下稱檢舉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2人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汪世杰於110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2人分別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屬實,乃分別於110年12月7日填製附表編號1之桃交裁罰字第58-AZ0622614號、及桃交裁罰字第58-AZ0622648號、111年1月5日填製附表編號2之桃交裁罰字第58-AI1336666號等3件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汪世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裁處上訴人王明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AZ0622648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4月12日另掣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王明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汪世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部分:

⒈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111年4月25日準備一狀第4頁聲請調查證

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檢舉人提出兩段行車紀錄影片之「未經消音變造」之原始檔案,以證明上訴人有無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然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檢舉人函調「未消音之錄影檔」,亦未讓兩造有辯論機會辨明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是否經過消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⒉上訴人汪世杰係因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之情況,受驚嚇而造

成有突發狀況才有煞停行為,此與道安規則第92條第3款規定之「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而按鳴喇叭」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判決認為不論檢舉人有無對上訴人長按喇叭,均一概認為非屬突發狀況之法律解釋,有判決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

⒊上訴人汪世杰係因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致汪世杰於當下感

受恐慌;原判決卻逕自將汪世杰減速之行為解為係教訓檢舉人,此推論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如上訴人汪世杰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上訴人王明君自無須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汪世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部分:上訴人汪世杰並沒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原判決適用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見立法者係權衡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與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成本(包括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因素,認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採取較為簡速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縱於起訴後當事人所提出而存於卷內之事證亦屬之,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事證明確,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勘驗所得之結果。……」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且綜合上揭法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但仍應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為意見之陳述。又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必須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為或已有勘驗之調查證據行為,始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

㈢本件上訴人汪世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訴人王明君所

有之車牌號碼5108-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上訴人2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違規情事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兩造並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的基礎。

㈣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上訴理由等語,然而:

1.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㈠、㈡⑴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於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已寄送當事人確認)可見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5108-H7驟然減速暫停(VLC播放)。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8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之道路係由3條穿越虛線分隔出2個車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右側之車道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5108-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上,而兩車係處於平行之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開始放慢車速,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7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8分47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再度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阻礙其以正常車速前行。⒍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9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8分49秒許),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道上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並進行超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即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⒎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53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8分53秒許),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煞車燈,以緩慢車速前行。⒏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56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8分56秒許),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亦亮起煞車燈,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⒐錄影畫面時間14時19分4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9分4秒許),系爭車輛再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且其車輛之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車頭有偏左並放慢車速阻礙檢舉人車輛前行,此時檢舉人車輛亦放慢車速,而系爭車輛相距其前方車輛至少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觀之,足認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2秒許,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5秒、47秒、53秒、56秒及14時19分4秒等時間內,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事實,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9秒許,即上訴人汪世杰在放慢車速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時,其左側之內側車道仍有其他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在超越系爭車輛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故堪認上訴人汪世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且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述略以:當時上訴人汪世杰在內湖通往信義區高架橋上時,因檢舉人車輛欲違規切入上訴人汪世杰所在車道,而上訴人汪世杰並未讓道,於是檢舉人車輛即從高架橋上一路尾隨跟在後面逼車,並持續鳴按喇叭之情況下,造成上訴人汪世杰驚嚇而有突發狀況才有煞停行為等語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行經信義區高架橋時,係因檢舉人車輛欲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因系爭車輛不讓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足見,上訴人汪世杰與檢舉人間於信義區高架橋上變換車道過程中,即已產生行車糾紛。又觀諸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上訴人汪世杰於案發時係於左側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即往右突然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行駛當中多次驟然煞車於車道上,益見上訴人汪世杰係因先與檢舉人間有變換車道之行車糾紛,之後即採取超車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突然在檢舉人車輛行進之車道中多次煞車,企圖阻礙檢舉人車輛前行,況檢舉人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56秒許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仍欲一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甚至亮起煞車燈,阻礙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及於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之後,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9分4秒許(勘驗筆錄誤載為14時49分4秒許),系爭車輛又再度加速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且其車輛之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車頭有偏左並放慢車速阻礙檢舉人車輛前行等情,足見,上訴人汪世杰於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之後,仍再加速糾纏及欲阻礙檢舉人車輛之前行。綜觀上情,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上訴人汪世杰係以藉此方式教訓檢舉人並發洩心中之不滿。故堪認上訴人汪世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等情(原審判決第6-8頁),原審已然認定上訴人汪世杰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汪世杰係因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之情況,受驚嚇而造成有突發狀況才有煞停行為,且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致汪世杰於當下感受恐慌云云,自不可採。

⑵又原審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㈠抗辯錄音檔是否經過消音一節,

原審已經具體回覆本件檢舉人車輛是否長按喇叭,本件採證影片並無收錄聲音,故不得而知。雖上訴人表示該影像已經過檢舉人之消音剪輯,已經過變造,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市面上大部分所銷售之行車記錄器本就具備可關閉收音之功能,因此所錄攝之畫面呈現靜音狀態,並非必然是經過提供者所變造,亦有可能檢舉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一開始即關閉收音功能,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其於車道內驟然煞車,係因後方車輛急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實難憑採。況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一事,惟此均非係屬於前揭說明之在車道中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免責藉口。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況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中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車輛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8分45秒、47秒、53秒、56秒及14時19分4秒等時間內,有多次驟然煞車等情,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前揭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錄影之事實結果等情(原審判決第8-9頁),故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檢舉人函調「未消音之錄影檔」,亦未讓兩造有辯論機會辨明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是否經過消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王明君部分,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詳述何以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也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見原審判決第9-12頁),一併敘明。

2.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㈢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於勘驗筆錄可知:「(二)檔案名稱:5108-H7未打方向燈(VLC播放)。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8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6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開始偏右行駛。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10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20分11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9262號函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時,確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應依法使用方向燈,亦即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所要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再者,依照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既已明文課予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時,即負有顯示所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故只要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要向變換車道時,皆應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本件上訴人汪世杰雖係沿著道路順向行駛,且所行駛之車道雖原為一車道,嗣分成兩車道,但其所行駛之路線仍係駛向分為兩車道後之右側車道,並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車道線,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因順向而能被其他車輛預見動向而免除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再者,縱使本件違規路段之車道數,係由單一車道分割成兩車道,惟只要上訴人汪世杰行經該處之路線,係駛向分割後之右側車道時,即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表示其即將於該於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藉以提醒後方駕駛人,亦即應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係順著原單一車道行駛,即可免除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等情(原審判決第13-14頁),原審已然認定上訴人汪世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變換車道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核原審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汪世杰 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22614號(110年12月2日前) 110年1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Z0622614號 110年9月2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汪世杰 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1336666號(110年11月26日前) 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1336666號 110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松高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3 王明君 110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22648號(110年12月6日前) 111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Z0622648號 110年9月2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