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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交上字第 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林怡博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花蓮縣花蓮市瑞美路西往東方向經府後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違規,遭警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戴妥安全帽、顎下繫緊扣環,為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後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詎料原審竟採認上訴人未騎乘機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片等物證,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本件情節實屬輕微,依法予以勸導即為已足,有報紙投書文章乙篇為證,是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原處分據予裁罰均屬濫權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所謂證據,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為真之資料,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上訴人提出之報章投書僅屬個人之主觀見解或評論,並非證據;況除非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影響到事實認定之結果,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尚無許當事人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先予敘明。經核上訴人指稱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認定其確有繫緊安全帽扣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云云,與原審筆錄「……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花蓮市瑞美路上,原告(即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安全帽帽帶未扣。警員駕駛機車……對著原告(即上訴人)說:『靠邊停車一下』。法官:上開勘驗筆錄與光碟內容是否相符?兩造均稱是。」所載洵不相符,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