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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億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身著單位發給之外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9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發覺並駕駛警用車準備攔查,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機車停車格旁,員警下車盤查,並發覺上訴人身染酒氣,嗣因上訴人不配合盤查涉嫌妨害公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員警逮捕後返所始於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110年3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經原審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遭攔查時,早已結束駕車行為,客觀上已無發生危害或易於發生危害之情,不符合發動酒測之合法要件,是員警之攔停、酒測及舉發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正當程序,亦違反同法第3條第1、2項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率認員警有對伊進行盤查並施以酒測之正當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員警攔查時未曾告知有發覺酒氣,卻將伊強行逮捕,帶離攔檢現場才進行酒測,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不符。另伊在派出所內經員警測得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機關員警仍對伊製單舉發,經伊到案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亦續以原處分裁罰,均有違法不當。原判決徒憑員警職務報告單方指訴,未參酌伊配合攔查、酒測值僅0.15mg/L等情,率認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係合義務之裁量,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況本件係舉發員警違法攔停在先,伊消極不配合違法酒測導致後續肢體衝突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原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本件攔停、酒測、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更有違同法第3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判決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論明:⑴依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所呈,足認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此情亦與證人即員警許景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均屬相符。是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景清對上訴人之隨機攔停,係基於駕車巡邏時發覺上訴人駕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當時為深夜時段,該路段亦無其他車輛,並於發覺違規時立刻迴轉進行追截,員警並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辯稱攔查時已停妥系爭機車徒步離去,否認有何實害或易生危害之處云云,惟員警發覺違規時即進行追截,且無誤認。則在上訴人靠路邊停車後,仍得續為盤查,要屬當然。換言之,若交通違規之駕駛人於發覺遭員警追躡時即棄車以徒步逃逸,員警隨後所為追緝盤查豈能謂違法?棄車逃逸之違規駕駛人反而得以主張無造成交通危害而免除違規責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堪認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已停妥系爭機車並步行離去之上訴人進行盤查,係出於正當理由,並非恣意無據。⑵依員警下車後對上訴人盤查時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呈,員警在攔查現場即已告知上訴人騎車行駛時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上訴人亦坦承該情節。員警亦當場表示有聞到上訴人身染酒味,即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等情。據此,足認員警當場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欲行酒測之原因,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員警從未表示聞到上訴人身上酒氣、擬對上訴人施以酒測」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⑶員警於盤查現場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自得命上訴人留置現場並配合酒測,雖上訴人指謫員警並未當場立即實施酒測。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停車後本係打算進入按摩店,然上開勘驗中上訴人見員警命先以酒精感知器吹測時,卻拒絕並走至夾娃娃機店,其有不願立即配合酒測並嘗試擺脫員警之意圖甚明,且員警先以酒精感知器欲確認上訴人呼氣有無酒精反應,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符。隨後上訴人更意圖跨越馬路離開現場,員警予以攔阻卻遭上訴人以肢體反抗,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得對其逮捕並施以強制力約束其行動,以防免其脫逃或傷害員警。據此,堪認本件不能於攔查現場立即實施酒測,全因上訴人自始不配合與規避、抵抗之行為,是舉發員警將其逮捕返回派出所後再進行酒測,經核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係屬相符,足認本件離開攔查現場,再於派出所內酒測係有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⑷上訴人本身身為警員,知法犯法,除有酒後騎車,且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之違規外,因員警發覺其有明顯酒味,復又未配合稽查並試圖規避,於員警阻攔時亦反抗迫使員警不得不以強制力逮捕其危險性顯較一般違規更高,故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此際警員毋庸以勸導代替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員警「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不予舉發,而非「應」對其施以勸導。是違規行為縱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職權仍得對違規行為舉發,亦不得逕認舉發為違法。況法院行政訴訟庭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扭曲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等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