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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劉政維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73號時,因涉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業駕照)」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等違規行為,經乘車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檢舉後,舉發機關即派員警到場處理,遂於當日110年4月19日當場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17209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前、110年6月3日前,並於110年4月2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查覆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09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因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撤銷原處分2部分之請求,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營業行為,

惟上訴人係受小吃店老闆之託載送兩名乘客返其住處,並未收取任何上述兩位乘客或小吃店老闆給付之報酬,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亦載明上訴人拒絕收取報案人給付之車資,在在顯見上訴人確無營利之行為灼然,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營利之行為為何,而遽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目的」,顯見原審判決論斷過遽,有應說明而未說明之違誤。

㈡再者,案發當時接獲通報之員警於開立罰單當下,並未聽取

上訴人說詞,僅片以報案人片面之詞即逕自認定上訴人有以駕駛系爭汽車為營業行為,嗣後更無讓上訴人過目其開立之罰單内容資料係否正確,顯見該員警於開立罰單之過程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以:按公路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乃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而所謂「經營客運服務」,係指基於同一反覆實施之營利目的而為營業之行為,非但不以駕駛行為人已有數次具體之營業行為為必要,亦不論駕駛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從乘客取得報酬為斷。依據卷附之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審卷第111頁),可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乃是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載送之乘客向警方報案檢舉,舉發員警遂於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查看,乃發現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汽車為載送報案人之營業行為,從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27頁),亦清楚可見在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上載有乘客即本件之報案人,縱使上訴人未向報案人收取任何報酬,然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受小吃店老闆所託,前後載送二位載客返回其住處,並依此論斷上訴人確實有同一反覆實施之營利目的而為營業之行為,固非無見,惟查: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又參諸公路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營業」,本質上應係指行為人為了獲取收入所為經常性且持續性之活動,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據以營利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甚或未及收取報酬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是以,應從客觀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以駕駛計程車提供乘客載運之服務而收受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始構成營業行為。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上開時地係受小吃店老闆之託載送2名乘客返回其住處,並未收取乘客或小吃店老闆所給付之報酬,且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下稱申訴答辯報告表)亦載明上訴人拒絕收取報案人給付之車資,在在顯示上訴人確無營利之行為等語,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訴人於系爭時地載客究否果如其所述係受小吃店老闆所託,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小吃店之熟客及該熟客之友人返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向弟弟劉冠廷借用代步,自始未有以之為營業行為,亦從未有約定收受報酬之舉,既核與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稱其為計程車業者因不滿該白牌車……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從新店華城路載報案人上車並載至新和街73號下車時欲付車資給上訴人遭拒,認其有駕駛營業行為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原審卷第131頁)等情相一致,足見其前開主張並無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卻未就此爭點為發問、闡明,並依職權為進一步調查,復未將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4647號函、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等證據之結果,如何得認上訴人主張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未收受任何報酬,且未有營業行為等語為不可採,又如何得證上訴人系爭載客行為已構成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詳予論證說明,原判決於此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疏漏。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因上訴人為系爭載客行為是否基於反覆實施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意圖、是否合致受有報酬,而應負違章責任等情,事證均尚有未明,本院無從逕為判決,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