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張建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辦理110年度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3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開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37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臺北市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依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查驗係屬該大隊之權限,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又本件舉發機關既因應新冠肺炎之疫情,而延長計程車駕駛人審驗期限,並發文至各計程車公(工)會團體知悉,且完成公告程序;復依公平原則,依計程車駕駛人之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並無不當。原判決以舉發機關係以出生日期延長3個月,而非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3個月,實有可議之處。復參酌110年7、8月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國人施打第1劑疫苗比例未高之情形下為由,逕認對於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度查驗期限應均自110年7月26日起延長3個月,較為合理,明顯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已超越司法審查僅能就裁量之合法性為之,而不得就裁量之妥當性做判斷,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
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第1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又按行為時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交通警察(大)隊。」第12點規定︰「年度查驗作業(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1.國民身分證。2.職業駕駛執照。3.執業登記證。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二)計程車駕駛人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上開條文已敘明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個人之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由本件舉發機關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至於因應110年間民眾受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影響之權益,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9月28日以警署交字第1100136504號函釋略以:「……駕駛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㈣經查,110年新冠肺炎疫情較為嚴重期間,舉發機關針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乙事,已於110年7月14日在網站上公告略以:「一、臺北市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宣布第三級疫情警戒延長至7月26日,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爰配合前開事項,賡續辦理防疫措施,管制進入聯合服務中心洽公民眾至多5人,並視疫情狀況進行滾動式調整。二、針對領有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相關期限如下:㈠執業登記證查驗: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下稱系爭公告,原審卷第6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46年5月20日出生,其於110年度查驗期間原應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9日,經舉發機關因應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延長查驗期限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補辦,即至遲應於110年8月19日辦理年度查驗。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至舉發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時,並未提出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復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乃違反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㈤次查,如系爭公告所揭,臺北市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於110年7月8日宣布第三級疫情警戒延長至7月26日,舉發機關亦配合前開事項,針對領有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延長執業登記證查驗期限,惟系爭公告延長執業登記證查驗期限之法令依據為何?何以延長查驗期限係至出生日期後3個月內,而非三級防疫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是否係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針對此事務辦理因疫情而得主張延期之正當理由,為一般性解釋,以資適用?如此適用是否符合法規本旨等?原審均未查明。原判決雖以110年7、8月間仍為新冠肺炎嚴重期間,國人施打疫苗第1劑之比例未高,故出生日期為4月15日至7月26日之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度查驗期限應均自110年7月26日延長3個月,較為合理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然而,原判決認查驗期限應均自110年7月26日延長3個月乙節,並未見指明法律依據,而查驗期限是否給予展延及應如何展延,一般情形核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在無法令規範或難認裁量違法之情形下,法院自不能代替行政權,直接決定延長3個月之期限應自三級防疫期限屆滿後起算。從而,原判決在未說明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查驗期限應均自110年7月26日延長3個月,即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㈥再者,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及作業要點第12點暨內政部警
政署函釋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個人之正當理由,或駕駛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居家隔離、檢疫、確診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臺北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實施三級防疫警戒,其恐懼疫情擔憂感染,故遵照防疫規定宣導盡量不出門,亦不敢冒險出門辦理查驗相關事宜,故而延遲到110年9月30日疫情稍微趨緩方前往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應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已於110年9月11日移列至第13條)之規定等語,則該等主張是否構成前揭管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暨函釋所稱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就此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何故意過失等節,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且此核屬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容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