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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楊宗霖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永貞路257號前時,分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起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46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於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18日分別以新北警交字第C16217598、C16217599、C16217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函復後,被上訴人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又上訴人僅不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部分而於110年9月9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6217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官受理被上訴人要求,限制禁止上訴人閱覽答辯狀證物8(按:即舉發機關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19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卷宗及採證光碟,以下簡稱證物8),並據此上訴人無法獲知之訴訟資料逕為判決,造成當事人武器不平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賦予當事人閱卷權利,亦有違憲法第16條及第7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自始未見證物8内容,又未經言詞辯論,對證物8根本無法為爭執與否,且原判決中被上訴人答辯内容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針對上訴人下車察看雙方車輛之言詞、行為,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警員竟有相反或矛盾之陳述,更與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口述内容有極多差異,原判決對此未翔實審理,無審查確認事實為何,未讓上訴人有陳述說明之機會及充份攻防,逕認上訴人對該等訴訟資料不爭執,明顯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亦有違憲法第16條及第7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二)原審進行訴訟期間,僅1次函知上訴人就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表示意見,並無就其它訴訟資料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爭執,便逕為判決,致上訴人深感一路被突襲欺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7日閱卷後,才見文件有數處不實紀錄及錯誤,原審又係據此資料為判決,而上訴人於判決前無法獲悉此資料,無法確認內容正確與否,亦無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本案未採行當事人一同當庭勘驗影片方式,則當事人如何還原事件案況?亦不可僅就眼見之行為態樣直接認定行為者之動機及目的。再者,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是口述案情內容及行為,但筆錄內容是由警員取字截詞節錄製作,其文義是否能精準忠實還原,皆有疑問。不可用文字先行框架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也不可用肇事二字先行對上訴人做行為及動機之設定。上訴人於警詢時,見已調閱之監視影片是斜視角度攝錄晝面,並非直視角度,且非全景全貌攝錄,而事故地點路段車流量大,因尚有其它角度監視設備,上訴人當下請警員協助調閱其它監視器,若攝錄角度能錄到上訴人是如何下車察看雙方車輛之全景全貌,即可證明上訴人是全面察看尋找輪胎起伏原因,或是上訴人直接僅確認對方車輛受損狀況。但警方遲未告知是否有調閱或結果如何,逕以非全景全貌、斜視側錄之單一監視影片,認定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知悉肇事而舉發開罰,令人不平。

(三)原判決有前述之適用法規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其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之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其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另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無非在規定明定之書狀等文書,應予適當保存,以免散逸,而便查閱,並非謂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行政法院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論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所提出者,只要將來該證據資料,得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上開程序有賴於該訴訟資料之公開,進行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者,均應公開而為訴訟卷宗。……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又行政法院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非因行政訴訟法未有具體準用明文即認不得準用。況以採當事人主義之民事法院,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限制當事人閱卷權而生心證污染致有偏頗之虞,行政法院準用該規定,當亦無此顧慮。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三)原判決引據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內容,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有主觀歸責事由,故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前述裁罰,駁回上訴人之訴等節,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者,即在於其駕車所為有無該當於前開違規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則上開卷附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呈現之行車過程為何,自為判斷前開違規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就「……A車受有輕微刮痕,係因原告洗車時才發現,且距違規日已有數小時至一天以上之差距,難認其鈑金刮痕擦傷確實是於違規當日貼擠B車所造成的,且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看似有貼近B車,但道路監視鏡頭並非直視角度攝錄,若細究而論其側錄畫面仍有角度之疑慮……」等情即有爭執(原審卷第25頁),則原審非不得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檢視該採證錄影光碟,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並減少爭議。再者,證物8中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全景暨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原判決所引據作為形成本件事實概要經過之心證基礎(原判決第10-11頁,即本院卷第20-21頁),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亦為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該當於前開違規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依據(原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22頁),乃原審作成原判決前,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使上訴人適時與上述證據資料為接觸,進而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法院斟酌判斷,更就證物8中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全景暨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於原判決之法院判斷理由(四)中臚列後逕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信為真實」(原判決第11頁,即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