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范竣登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攔停,以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1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員警與系爭機車交會而過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並未有交通違規事實,且非犯罪嫌疑人,員警跟監行為無正當理由。㈡員警無故跟監、逼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及所有用路人造成交通安全上之危險及生命與財產法益之侵害,系爭機車與駕駛人即上訴人依法理當免於受到任何不法侵害,並受到保護。㈢上訴人係因舉發機關員警違法跟監,對其造成不法侵害,始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使用手機攝錄蒐證員警行止,應得依民法第149及150條、刑法第23及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及13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㈣原判決對員警之跟監行為其合法性與正當性未予調查違憲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跟監對其騷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而原告就上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原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等語(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