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邱一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SK2035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前。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0年4月7日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6日、110年6月16日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SK2035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據各級政府規定路口監視攝影機設備均係作為「車牌辨識攝影機」,設置目的是用於偵查及嚇阻犯罪,不得作為取締交通違規用途。本件路口監視攝影機是否依道交條例等法律設置用以取締交通違規用途,及該攝影機有無依法經經濟部檢驗合格,此均應由舉發機關負舉證責任,否則違反法定程序,以違法之相片所開立之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二)系爭舉發單所依據之相片,除違反程序正義無證據能力外,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僅以原來監視器違法模糊相片為據,違反行政罰應由處罰機關盡其舉證責任之明文規定,原判決亦未就舉發機關之違法程序進行調查,未盡法院審查義務,僅以例稿判決駁回,顯然有司法怠惰情事,判決違法部分請本院給予糾正,至訴訟費用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部分將於確定後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
(三)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時就本件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申訴,迄今均未受答覆,惟同案於110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異議,已有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規定作業,迄今尚無依法答覆上訴人,僅草率卸責予其他單位,有違職守,況各地裁決所不歸屬於交通警察管轄,本件應由事發地點之臺南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後,辦理函復臺北市政府裁決所。警察或裁決機關對人民所為之錯誤處罰,亦侵犯人民財產權、自由權,是人民申訴時亦應比照稅捐行政機關復查委員會設置委員會處理,裁決所也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可僅聽命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惟各地方政府裁決所已失其功能,聽命於警察局交通大隊,此制度運行已有警察機關球員兼裁判違反程序正義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完全依照交通指示燈號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綠燈指示燈亮起時左轉,惟該綠燈秒數過短瞬間轉為黃燈,上訴人因已越線左轉進入民族路,故黃燈瞬間轉紅燈時,系爭車輛已越線應得左轉而非屬闖紅燈,此有上訴人彩色相片可參照。惟舉發機關以違法設置之路口監視攝影機斷章取義,以黑白、模糊不清且僅有顯示紅燈時之相片,而未全程彩色錄影或連拍相片為證,濫開罰單,應請舉發機關依法提出合法全部證據,同時亦須證明該監視器合乎法律規定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違規測速照相器材,而非一般政府用以偵防犯罪的監視器。本件同時亦屬公義訴訟,目的在於避免我國政府以監視器作為侵害我國人民人權及隱私權之手段,此有行政法學者對以監視器處罰人民有違反憲法嫌疑之文章供本院參酌。
(五)依據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要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闖紅燈規定處罰?本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不宜依主旨所敘條款處罰。」本件上訴人於黃燈亮起時,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依據上開函釋應不得以闖紅燈處罰。再者,該燈號設置綠燈轉黃、紅燈之時間是否有違規定,應由舉發機關舉證,否則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六)人民因違法交通裁決權利受損提起行政訴訟時,除須納訴訟費用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比例原則外,於訴訟中對侵害人民權利之交通警察,竟仍有判決認人民應負擔其車馬費、證人出庭費,警察機關既已給付該等人員差旅費,況行政訴訟本採職權調查主義,此舉似有圖利出差警察人員或國庫之嫌。且如此將導致警員有恃無恐任意開罰單,使地方政府裁決所功能不彰而致累積民怨,故有行政命令違憲審查權之法官,就訴訟費用、車馬費、出庭費用等行政命令不應予適用。
(七)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查證據:舉發機關應提出本件交通違規的全程錄影及彩色照片,並說明該監視器照相是否經檢驗合格,及該監視器是否為取締交通違規設置之器材,另說明該系爭路口綠燈左轉號誌轉換成黃、紅燈的秒數,原審亦未予以調查。
四、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口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有卷存系爭舉發單(原審卷第113頁)、彩色連續拍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3頁)可佐,並於原判決論明採證相片時間16:35:59,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於採證相片時間16:36:00,系爭車輛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並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依憑之客觀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均有論明,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上訴主張舉發機關斷章取義僅以違法模糊相片為其違規之證據云云,經核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上訴復主張違規採證相片為犯罪偵防使用之路口監視攝影機設備所拍攝,不得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即屬違反程序正義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未予職權調查云云。然查,就此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係經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相片採證,且舉發機關已在其網站上公布上訴人闖紅燈違規之系爭路口為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未予職權調查云云,亦無足取。
(四)上訴再主張舉發機關應證明拍攝採證相片之器材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原判決業已審酌卷附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左轉闖紅燈之彩色連續拍攝相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
(五)至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調查本件交通違規的全程錄影、系爭路口綠燈左轉號誌轉換成黃、紅燈的秒數而原審未予以調查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中參酌連續拍攝之彩色違規採證相片,敘明上訴人係在系爭路口為紅燈之狀況下左轉闖紅燈違規,已足以證實上訴人違規之際系爭路口燈號之顯示與黃燈無關,並於事實理由貳、實體部分六、敘明「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即上訴人就燈號轉換之秒差部分之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亦無漏未審酌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