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昇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2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認被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6L3I3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認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3I3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遭撤銷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性質,依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裁定之見解,舉發通知單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於交通裁決書依程序送達處分相對人後,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效力即為裁決書取代,故裁決書方為行政處分。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分別記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採證照片上系爭車輛後懸確實同時壓在路邊紅實線及黃色網狀線上,而紅實線與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73條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違反之法定裁罰相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亦均同),並未改變行政處分本質及結果,為同一事實;且自違規行為至裁判時,系爭地點確實同時畫有紅實線及網狀線均未有變更,並無礙當事人攻防,難謂原處分同一性已喪失,且已影響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73條,被上訴人並未於車上,非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處同時劃有網狀線及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符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停車」之要件,為其規制效力所及,並不以是否妨礙他車行為必要,原審顯就該道交條例增加法所無要件,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縱觀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係為保持道路通行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基於此目的訂立之法條,其構成要件自然扣緊法規之核心目的,故行為人違犯構成要件時即可認其行為有妨礙交通之虞,不須另外就其行為是否妨礙交通獨立判斷。且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之意旨,不問受處分人車輛停放黃網線區域之車體部分佔車體比例多寡而有不同,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處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第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可知,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及網狀線之範圍,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復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足知,行為人違反第1款構成要件時,不須另外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
(三)再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係屬於在劃設有紅實線路段停車,或在劃設網狀線範圍停車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系爭車輛在劃設紅實線路段及網狀線範圍停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未妨礙人車通行及造成交通阻塞,員警及民眾檢舉之事實為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非在黃色網狀線上停車等情(原審卷第105頁)。是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具體違規情節,究係在劃設有紅實線路段停車,或在劃設網狀線範圍停車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業經被上訴人為攻擊防禦,則上訴人就原處分所為之理由補充,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核與卷證不符,且認定已失原處分之同一性,應有誤會。
(五)次查,觀之違規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82、91-92頁),並無人在系爭車輛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行為無誤(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參照),車尾部分係懸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路段乙節,核與事證未符。又依前述,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不須另外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具體判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2.就系爭車輛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進出為認定,顯係贅述。本件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判決以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係違法為由,撤銷原處分,實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違章行為情節輕微,上訴人以不舉發為適當,其無過失及無期待可能性等節(原審卷第21、125、129-131頁),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並向兩造發問,並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是以,本件尚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並令兩造陳述意見,始得判斷。
五、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又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