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文廣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梁郭國,嗣後變更代表人為黃鈴婷。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鈴婷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日24日21時43分許,將所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冬山鄉香南路326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宜警交字第Q01834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定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34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法院嗣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係屬於可停車之處所,車輛左側為寬度15公分之路面邊線,車輛右側後方距鐵皮牆之距離為0.3公尺,亦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兩側距離路面邊緣均未逾40公分,且係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停放,已盡相當注意,惟原判決對此何以認定係違規占用車道,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車輛之路面邊線左側為冬山鄉香南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香南路為一般車道,兩側車道寬度均為3.3公尺,縱以單侧3.3公尺寬之車道觀之,此一寬度已可供被害人賴君(姓名詳卷)所騎乘之機車不受任何障礙而通行,然依宜檢刑事相驗卷編號
20、54-57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賴君係騎在路面邊緣上,已脫離原應正常行駛之香南路車道,甚或騎至路面邊緣之非車道上,因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賴君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非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而形成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狀,致妨害行經該處之賴君機車正常通行所致,原判決除未審酌上訴人有依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放且已盡注意義務外,亦未審酌賴君違反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對此等有利且得認定上訴人並未違規之證據何以不採認,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左側及後側均有路燈照明,並無照明不清之情形,然原判決就以上證據何以不加審酌,並未敘明理由,所為認定已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理由又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段僅單側設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未設路燈一側,照明不清。」依此似認道路兩侧均需施設路燈,方屬達到未有照明不清之情形,然此認定所據為何,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法令依據或理由。再觀諸香南路路寬為6.6公尺,以此寬度於一側施設路燈即已足為整條道路照明之需。復參諸目前以此等寬度之道路,亦均僅有一側施設路燈,更佐證原判決就此認定,確無所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停車並未占用車道,亦無礙後方車通行,且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指「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判決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之錯誤鑑定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宜檢刑事相驗卷中警方拍攝編號40-41、43-44之相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之左側及後側均設有路燈照明,則本件事故地點應非屬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所,從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停車於「夜間未作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云云,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原判決先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意旨,說明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復依宜檢刑事相驗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交字卷第2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冬山鄉香南路326號前之道路,該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上訴人停車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3公尺,停車位置在冬山鄉香南路326號對面路旁,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左側車身已突出路面邊線,占用車道約30公分,已堪認上訴人停車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再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5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00013471號函及原審交字卷第33、46、4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段僅單側設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在未設路燈一側,照明不清,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照明不清路段,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該路段設有道路邊線,該車前、後輪占用車道約30公分,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放置反光標識及顯示停車燈光,且已占用車道,顯有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又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上訴人占用車道達30公分,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30公分之妨礙,且道安規則上開規定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而有異同,自難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故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其占用車道部分未達40公分,對於被害人機車通行車道仍綽綽有餘等語;又依原審交字卷第27-31、53-55頁之現場機車倒地照片及模擬撞擊照片、宜檢刑事相驗卷第15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位置所示,認定賴君之機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斗部分,事故發生前賴君係騎乘於該道路車道靠近路面邊線、機車車輪已壓在車道與路面邊線臨接之位置,斯時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突出而占用車道,自亦屬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故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車輛撞擊在系爭車輛後方左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車牌處,亦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脫離原應正常行駛之香南路,騎往路面邊線右側,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其停車未造成妨礙等語;另依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所示,說明賴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且夜間未作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僅將上訴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部分刪除,其餘均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確實已妨礙人車通行,造成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內之賴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且致賴君及乘客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上訴人上開停車行為顯屬違規;末說明上訴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故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判決第3-5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就本院先前廢棄發回意旨所指系爭車輛停車於車道範圍之認定所憑證據為何、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之認定所憑證據為何、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於事故發生時究係夜間無燈光設備、抑或夜間有燈光設備但照明不清等節,均已調查並說明釐清。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一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