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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士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000巷00弄000號旁,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被上訴人有「未懸掛牌照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19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02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於110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16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V402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系爭機車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抑或是依同條

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必須考量其是否為廢棄車輛。又系爭機車是否為廢棄車輛,則須視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標準來判定。而揆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0年10月19日填製,並當場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且填載之違規時間則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惟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9日方完成報廢手續。亦即,舉發違規行為時,系爭機車不符合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之要件。再者,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等可供認定其失去效用之特徵,故亦不符合同條第2款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要件;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曾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而伊無法負擔修理費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就車禍一事以及車損之部分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系爭機車符合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而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範標的,實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提供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舉

發時尚未完成報廢手續,且從原審卷證照片亦可看出系爭機車非失去效用之車輛,惟遍觀原判決,並未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亦未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進行調查,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逕自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而不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是原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又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廢棄車輛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而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未逾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上訴人自得援用。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廢棄車輛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以,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即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㈢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認定系爭機車係因發生車禍

事故故障,且未能修復,應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固非無見。惟查,觀諸原審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可知系爭機車違規當時外觀烤漆尚屬完整無明顯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僅車體零件有些許鏽蝕及擦撞痕跡,因此,系爭機車外觀完整,尚無法僅從外觀認定為廢棄車輛。至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牌照註銷及繳回牌照(見原審卷第83頁),惟此已是在其110年10月16日違規行為之後,是其事後之作為,能否佐證該車確實在當時已失其效用,洵屬可疑。是以,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10年10月16日經民眾檢舉、上訴人到場查證暨舉發道路違規時,系爭機車業已失去原有效用之事實。原審遽認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撤銷原處分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有速斷。又原審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究屬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抑或是達不堪修護使用之程度,而有待移置及清除之廢棄車輛,攸關被上訴人之違章責任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然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為論斷,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予以說明,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業如前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