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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柏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未載原裁定之相對人,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件如何裁判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固於111年6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補正原裁定之相對人,然聲請人仍未表明應如何廢棄原裁定及就本件如何裁判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1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