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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7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因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8年6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2726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將有關提起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審法院就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交通事件裁判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343號案件偵辦中,於偵查終結之時,聲請人會於7日內呈報偵查結果,以證明本件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得依法再審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