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柏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相 對 人 陳賢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1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陳賢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部分:按抗告,係由遭法院裁定駁回之敗訴當事人(原告)對相對人(被告)提起,而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自以原裁定所涉案件之原、被告或訴訟參加人為限。經查,本件原裁定之上訴人兼抗告人為陳柏舟、被上訴人兼被抗告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所追加之陳賢慧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追加陳賢慧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