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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及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及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關於聲請再審部分移轉管轄之裁定、以及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各300元,合計600元,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1年7月17日生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5、47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由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1-4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65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