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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蔡佩姍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設置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抗告人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110年11月1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相字第D81850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111年1月2日,本院卷第19頁)予以舉發。抗告人於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824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審卷第7至9頁)復略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認舉發無誤,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21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若仍不服則請申請開立裁決後遵期起訴等旨。抗告人仍不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函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因相對人尚未開立裁決書,抗告人訴請撤銷並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於提起本件抗告期間,並經相對人作成111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50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裁決,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共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時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立刻停下來,因停等紅燈的位置靠近行人穿越道,抗告人怕影響行人通行,才把系爭機車往前騎一點點,停在機車等待區停等紅燈,至號誌變為綠燈才繼續前行。相對人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4第1、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此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指明:「二、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起訴狀係記載請求:「原處分撤銷」,陳述理由則敘明有因違規遭舉發之情,並檢附桃園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8240號函為憑(原審卷第7至9頁,起訴狀首列載文號與檢附文號亦不相同),則關於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函、所述舉發通知單或另有交通裁決等存在,尚有不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審法院即應對抗告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卻未為之,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情。

六、再者,原審法院雖曾函詢相對人以111年1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00964號函回復抗告人尚未申請其開立裁決書在案(原審卷第29頁),然於本件抗告期間,相對人業已於111年2月15日作成交通裁決,並經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在案(本院卷第21頁),與相對人在系爭函亦有通知抗告人可向其申請開立裁決後憑以起訴之說明內容,相互參對,抗告人不服之對象是否包含只須經其申請、相對人即行開立之交通裁決,即有可能,而若屬此節,只須令抗告人適時提出申請令相對人即時開立交通裁決,抗告人所不服程序標的之特定,即足確認;況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既係以重新審查程序取代一般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在本件抗告人前已有於舉發通知單指定之到案期限內向相對人陳述不服之意見,更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況下,原審法院透過令相對人進行重新審查之程序,亦有督促相對人是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即:「……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儘速依法作成交通裁決,以利釐清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何之可能,如此亦可避免僅因相對人尚未立即作成交通裁決,反而對抗告人即時起訴救濟之權益造成妨害;尤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果即得以提出相對人依法作成之交通裁決,業如前述,益見原審法院未闡明令抗告人得以適時釐清或補提,即逕予駁回,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情。是則,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且本件既尚待闡明以為事實之調查,並關乎抗告人救濟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於抗告人起訴真意經闡明後,若可認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其所持其餘實體爭執等,則屬原審更行審判之問題,亦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