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周至平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6巷(底)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6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729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舉發而於109年6月11日向相對人申訴,嗣於109年7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272971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茲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7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嗣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針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2號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㈡抗告人另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茲抗告人仍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業於110年1月11日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2月17日(期間末日即11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為假日)屆滿,且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2、13、14款情形,然該條第1項第1、9、14款,抗告人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則上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至抗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主張有得使用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裁判,經查業已於其前次在110年2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提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已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另抗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即周邊地圖照,亦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之證物。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據而提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故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與本件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
卻未見該名法官自請迴避並逕為原裁定,抗告人疑遭不公正對待。
㈡抗告人於前程序中已再三提出內政部、交通部之函文及抗告
人所能找到之證據事實,證明系爭違規地點是社區圍牆內私有無尾巷道,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舉發機關員警違法製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及109年9月10日補發同案不同違規地址1張應撤銷。惟原審法院採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市警汐字第109426146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6月20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8298號函,認定系爭違規地點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之巷道路面,應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轄範圍。並以相對人是交通執法最具權威性督導單位,居然放棄專業職責,無視系爭舉發單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事實,而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依法胡扯構成阻礙交通、妨礙公眾往來通行、造成車禍。影響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僅憑照片認抗告人有併排停車之實,可能使用路人受阻,無視相片巷底停車位置是1.巷底未占用道路、2.不影響車輛通行、3.停放社區停車場前私有土地無法通行人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舉發通知及原處分認抗告人有併排停車事實,並以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㈢抗告人於110年9月23日聲請再審狀中有詳列具體敘明,透過新北市城鄉資訊平臺及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頁面資料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福德段地號778號)為社區內道路,屬自然人擁有56.99%之社區道路。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李偉豪先生於新北市政府雲端櫃臺(查詢編號:J210308-4007)案件回覆以:經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後僅依原有路面復舊回復,認屬社區巷道,非舉發機關所示屬其權利管轄道路。相對人為交通執法最具權威性督導單位,居然違反忽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核定之情形得免於處罰之法規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既在推翻錯誤判決,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若再參與再審,人民將難以信賴法官能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故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在使法官不得於曾參與裁判的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基於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始符合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第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惟該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與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均為林宜靜法官,有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在卷足稽,是林宜靜法官既為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前揭說明,自應迴避原審110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案件之審理,然卻未迴避而受理該案件並作成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之承審法官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前段規定,故原裁定依同法第24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可見,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此闡明義務,不但在照顧處於弱勢之訴訟當事人,亦含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性質。而為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並使其能完全履行其協力負擔,使訴訟程序能順暢進行,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使法院的判決能合法、正確而且公平,未盡闡明義務逕為裁判者,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依抗告人109年9月23日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檢附原判決、上訴裁定再審判決抗告裁定各乙份,該裁定在110年8月24日確定,聲請人現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2、13、14款的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貴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參酌其案件進行脈絡,係聲明對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之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嗣後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補正)狀,其內容記載:「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不服審理中所主張重點遭尚非所問而棄置。故提出再審。補充原狀漏失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則抗告人該陳報(補正)狀所載,究係補充原聲請再審狀而將109年度交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亦同列為再審之訴之標的,抑或係以陳報(補正)狀取代原聲請再審時之意思而改易再審之訴之標的為109年度交字第204號確定判決,即非毫無疑義。此涉及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為何,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即負有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聲明,並令其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保障其訴訟權之義務。惟原審就上開不明之處並未闡明抗告人,而係以抗告人之陳報(補正)狀為據,遽認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僅為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04號確定判決,即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未盡其闡明義務而有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實有前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並為適法闡明後,更為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