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許玉隆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3月11日110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A80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然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本件起訴逾期,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國人不敢隨便進入公共場所,經詢問法警也不清楚;倘警員有足夠證據,抗告人願意接受裁罰,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復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相對人110年7月8日所為之原處分,於翌日(9日)送達抗
告人在案,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準此,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固抗告人以新冠肺炎疫情緣故,似謂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然抗告人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有關機關亦無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有停止辦公情事,亦核無回復原狀之事由存在,俱難認抗告人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
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