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茂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NA10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經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業於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現仍有效設籍之住所即桃園市○○區○○里○○路00號15樓之3,並由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在案,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年3月27日(星期日),順延至111年3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但長久皆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生活及聯絡通信都在○○區,因此延遲收件,且違規通知單上亦有記載上開○○區地址,相對人應該再寄一封到○○區地址,才方便接收,請考慮民眾的不便,給予寬限日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系爭裁決書業於111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路00號15樓之3,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受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足憑。而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抗告人住所,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書已於111年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系爭裁決書而受影響。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11年2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1年3月27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3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工作、生活都在○○區,違規通知單上亦有記載上開○○區地址,應再寄到○○區地址,才方便接收,請給予寬限日期云云。惟「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定有明文。抗告人早於108年3月27日即遷址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15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若因工作等緣故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得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而依原審卷附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並未循此規定辦理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是以,相對人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系爭裁決書,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