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林大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等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且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應處8萬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二)沒有收到任何的單子,也沒有收到執行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三)在過去的數年裡執行署陸陸續續從抗告人任職的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抗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有給過任何的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把抗告人當成國家的提款機?(四)在107年以前抗告人的機車車牌已被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抗告人持續向總統府、行政院、内政部等部長院長民意信箱陳情,也向臺中苗栗新竹等法院提告沒有一個單位有受理,但這當中卻陸陸續績接獲臺中市警局「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包含110年7月深夜10點抗告人人在卓蘭住家,接到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辦案的電話,說抗告人騎車在臺中市忠太西路因「車禍肇事逃逸被逮獲』」,抗告人也多次向臺中市政府立案反應110-B080948、110-B088168,並檢舉市警局相關員警違反個資法及瀆職,市警局卻以「監理站調出的資料就是你的你還想狡辯?有問題你要自己去跟監理站查詢!」自行結案。抗告人因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是若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或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記載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原告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法、機車保險卡等」,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已有書狀不合程式,且未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補正符合程式之書狀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9至550頁、第551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原審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555至563頁),原審遂於同年4月20日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