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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蕭恩碩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作成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又附表編號17所載之舉發單號應更正為「CL2085892」,所載之裁決書字號應更正為「107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2085892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後,嗣經原審法院認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0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以下均予更正)。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6件裁決書係由租賃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歸責於抗告人,然該公司申請歸責之時間及租賃合約所定期間,抗告人皆在監執行中,可證抗告人根本無法承租本件違規車輛,遑論駕駛於路上,亦顯示抗告人已受租賃公司行使偽造文書之非法迫害在先,無法伸張正義,又遭原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違背法令使人民受不法待遇,故提起抗告,請求還給人民一個公平正義之司法,以符合人民期待等語。

四、經核原審認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抗告人裁罰,原裁定附表編號1、4、6至22號之裁決書,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號之裁決書,經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刊登於105年10月19日出版之105年第198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於最後刊登公報之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05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號之裁決書,經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刊登於106年10月18日出版之106年第19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於最後刊登公報之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06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項)、第80條及第81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如不服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已引據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退回之送達回執、105年第198期臺北市政府公報、106年第19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等件為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五、茲就抗告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再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以其戶籍地址辦竣駕駛執照登記後,未再辦理變更地址登記,亦無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公路監理機關依照原登記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自屬適法有據。查本件抗告人辦理駕駛執照登記時,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本院110訴317卷第

129、139、153、161、173、189、213、219、257、293、30

1、321、333、351、365、379、409、425、441、455、463、481、495頁),係以填報其斯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所為地址,其後抗告人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抑或有其他個人資料申請變更之情形,則相對人按抗告人填報之上開地址及個人資料交由郵政機構掛號分別送達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號之裁決書、原裁定附表編號23至26號之裁決書之結果,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該等退回之送達回執及附表可參(原審卷第188、190、75、77、79、81頁),是相對人就該等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及第81條前段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先後刊登於105年10月19日出版之105年第198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原審卷第187、191、211頁)及106年10月18日出版之106年第19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原審卷第73-

74、215頁),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於法難認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則原審認定其起訴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之主張乃屬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抗告人既因所提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