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廖俊郎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PB5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1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姐廖淑美收受,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1年8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很久才回去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廖淑美實為抗告人之妹,亦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原處分送達南投縣○○鎮○○路000號,係由抗告人之父收受,他年近80歲且不識字,未能及時轉交原處分,且抗告人誤以為需向監理站申訴後,相對人才會作成原處分,不知原處分已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方會延遲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駕駛汽車,遭警察無故攔停,未告知攔停理由,即要求查驗身分證並實施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實有違法,應為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第5點定有明文。可知,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戶籍地址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申報地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㈡原裁定依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認原處分已
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號,由同居人之「姐」廖淑美簽收,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其上固記載原處分送達狀態為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交予同居人之「姐」廖淑美、送達日為111年7月11日等情(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陳稱廖淑美實係其「妹」,並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且觀諸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即記載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抗告人是否於前開送達日前依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為其收受送達地址,卷內並無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相關資料可供確認,如本件確經抗告人申報送達地址,則原處分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廖淑美亦不具代收原處分之權限,原裁定未予審酌調查,遽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期,經核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