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盈和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94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受理後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該判決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對該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該上訴狀後,以原審判決業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應於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而該日期算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而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送達至抗告人在臺北市之戶籍地,抗告人工作日已經前往工作地點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於110年12月3日星期五才由工作居住地新竹返回戶籍地而實際收受原審判決,由於法院公文信封正面明列之必要登載事項:「(請郵務人員填載)送達日期:」,其中送達日期之內容為空白,抗告人單方面確實無以辨識此項必要資訊,法定之「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的「起算日」自有未明確揭露之情形,抗告人認定差異有情理上之合理性,且裁定駁回爭議只有一天;即使不論該「起算日」之爭議,抗告人確實於110年12月20日期限內已經執行上訴之事實作為,具狀署名,也有郵局寄送限時掛號之郵戳執據可資證明,符合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請廢棄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係於110年11月29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起
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9頁)、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係由抗告人本人捺印簽收一節,亦有該送達回證上關於「送達方法」勾選在「本人」一欄及抗告人本人之印文等可資佐憑(參閱原審卷第125頁),原審判決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明之之住居所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時,即對之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固稱送達公文信封正面並未記載送達日期;又抗告人已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符合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之規定乙節。惟查,由原審卷附之送達回證上之送達日期郵戳係110年11月29日且送達方法之註記係「本人」並加蓋抗告人之印章觀之,原審判決已於該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抗告人如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自應於收送送達之翌日起起算20日內提出上訴。次查,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該院捺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傳送清單在卷(參原審卷第129頁及本院卷第49、53頁)可佐,對照前開說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理由固另稱:伊係因工作日前往工作地點即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110年12月3日才由新竹返回戶籍地,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訴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抗告人之情形並非不能透過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方式處理,其未為致遲誤不變期間,難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