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0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3-49頁),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本院無須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不因此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即毋庸審酌。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